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留宾,男。 委托代理人杨迎春,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义马市千秋路。 负责人杨运峰,该矿矿长。 委托代理人李志勇,男,该矿企管科副科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诉讼请求,代为调解、上诉等。 委托代理人郝雄伟,男,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郭留宾与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郭留宾的委托代理人杨迎春,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勇、郝雄伟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审郭留宾诉称:我自1985年5月被千秋煤矿招为职工,分配到该矿采煤五队工作,1996年4月千秋煤矿口头通知将郭留宾辞退,但事实上并没有停止郭留宾的工作。但对于郭留宾1985年5月至1996年4月期间的工龄一直没有给予计算,理由是辞退前的工作时间不计算工龄。现请求判令:1、判令原审被告将郭留宾1985年5月至1996年4月在原审被告处工作的工龄于其后的工龄合并计算;2、原审被告补发郭留宾1985年5月至今被克扣的年功工资9370元。 原审法院认为:郭留宾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当驳回起诉,理由如下:郭留宾诉求计算连续工龄,实际为社保缴费年限问题。我国实行社会统筹保险制度,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国务院发布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等规定,保险费统一由税务机关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向企业及其职工征收、征缴和管理,这就将劳动合同中关于社会保险待遇的劳动权利义务,转化为一种行政管理的权力内容,不属于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年功工资的计算应以工龄的确认为前提,工龄未确认前无法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裁定:驳回郭留宾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郭留宾承担。 郭留宾不服,提出上诉称:原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上诉人1985年5月至1996年4月的工龄清零,实际上是克扣了上诉人的年功工资,侵害了上诉人的劳动报酬权利,并非原裁定认为的实际上为社保缴费年限问题。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将清零的工龄计入工龄,并要求补发被克扣的工资,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项“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等发生的争议”的规定。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裁定,裁定义马市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千秋煤矿辩称: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劳动政策调整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确认工龄的纠纷不属于法律规定民事诉讼受案范围。郭留宾年功工资的计算应以工龄的确认为前提,工龄未确认前无法处理。原审驳回郭留宾起诉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