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5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铁军,男,汉族,1966年12月2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杨红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郭二娜,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萃峰,男,汉族,l977年8月11日生 上诉人黄铁军与被上诉人赵萃峰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7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铁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红梅、郭二娜,被上诉人赵萃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黄铁军与被告赵萃峰之妻早年在从事文化传媒—“图片”业务期间有过交往。2011年12月15日晚10许,原告黄铁军酒后无故窜到张湾乡红旗村村民赵春田(被告赵萃峰之父)家的地坑院崖上,往院里乱扔砖头等物品,将赵春田儿媳妇任亚荷的窑洞的六块窗子玻璃、窑居门上的纱窗、门框等砸坏,并将崖上的电线、闭路线等砸坏。陕县公安局于2012年3月2日依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六条第(三)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黄铁军行政拘留七日,该行政处罚已执行。为此,原告黄铁军对被告赵萃峰产生不满。2012年7月23日下午3时左右,原告黄铁军酒后骑上摩托车携带一把匕首前往被告赵萃峰家理论,在被告赵萃峰院里,原告黄铁军受到被告赵萃峰之岳母朱XX的叱责,原告黄铁军随后拿匕首乱挥,并搧了朱XX两巴掌,此后与被告赵萃峰及其妻任亚荷等多人发生厮打。厮打中,被告赵萃峰用锄头朝原告头部击打致其受伤。此后,被送往三门峡第三人民院救治,该院诊断黄铁军为失血性休克,头皮挫裂伤头皮血肿,建议住院治疗。事发后,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以寻衅滋事予以立案,依法调查询问了有关当事人、证人、扣押了被告赵萃峰之妻持有的锄头一把和黄铁军持有的匕首一把,并委托陕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原告黄铁军的人身损伤程度进行鉴定。该局经鉴定、分析,原告黄铁军主要损伤为钝器创口及失血性休克,其损伤评定为轻伤,该鉴定意见向本案当事人告知后,双方均无异议。就原告黄铁军寻衅滋事案,陕县张湾派出所受理后未有结果;其受害轻伤的结果,原告黄铁军亦未向有关部门控告,有关机关也未受理有关行政或刑事案件。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就本案而言,黄铁军身体受害致轻伤之结果,根据陕县公安局有关部门的证据证明是由本身行为引起,原告黄铁军未能提供被告赵萃峰有过错或过失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应当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铁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5元,由原告黄铁军负担。 宣判后,黄铁军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严重错误,显然庇护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未能提供赵萃峰有过错或过失的证据,故驳回了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等25000元。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黄铁军寻衅滋事造成的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黄铁军因琐事与赵萃峰产生不满后,于2012年7月23日在酒后携带匕首一把前往被上诉人家里寻事,由于上诉人在被上诉人院里手拿着匕首乱挥,被上诉人为了避免受到上诉人的伤害用锄头致伤了上诉人。被上诉人的该行为是为了避免本人及其亲属受到上诉人的不法侵害而为,公安机关也未追究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故上诉人要求对其受到的伤害予以赔偿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黄铁军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