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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金周与杨明耀、侯安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周 委托代理人侯汉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金周
委托代理人侯汉超,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侯宝亮,河南言东方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明耀
原审被告侯安子,
上诉人王金周与被上诉人杨明耀、原审被告侯安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金周及委托代理人侯汉超、侯宝亮,被上诉人杨明耀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侯安子因违反监视居住规定被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在新安县公安局看守所,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6月24日,被告侯安子与王金周向原告杨明耀借款100000元,期限一个月,到期一次性付清,口头约定月利率5%。2013年7月19日,两被告偿还45000元本金。当日,侯安子、王金周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现金56000元,另欠5000元利息。后经原告多从讨要,被告没有偿还。现原告诉求两被告偿还欠款61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的欠款事实有两被告书写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诉求应予支持。但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过高,违反法律规定,应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且利息5000元不能再次计算利息,原告要求被告偿还5000元,并从2013年7月20日起计算利息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侯安子经本院公告通知应诉,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金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侯安子、被告王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耀欠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被告侯安子、被告王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耀100000元本金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两被告负担。
宣判后,王金周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6月24日,侯安子向杨明耀借款10万元,与我无关。2013年7月18日,56000元的借款人是侯安子,我只是证明人,原审判决我承担还款责任没有依据。另补充,杨明耀的诉讼请求要求偿还欠款61000元,但原审判决第二条判决上诉人与侯安子偿还被上诉人10万元本金的利息错误。
被上诉人杨明耀辩称:2013年6月24日借款10万元时,侯安子称他与王金周在山西平陆贩卖煤,缺15万元,王金周在新安县贷款100万元,一周后就给钱,当时我借了10万元给了侯安子,约定5分利息,用一周或最多用一个月,并从渑池县张村信用社给侯安子汇款10万元,侯安子给我打了条,7月19日上诉人王金周通过建行账户给我孩子卡上还了45000元,同日,侯安子以王金周名字给我打了欠条,欠56000元,后王金周不让侯安子写他的名字,侯安子说是咱们两个人的欠款,侯安子打的条,王金周签字。
被上诉人侯安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审理中查明,2013年6月24日,侯安子向杨明耀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份;2013年7月19日,王金周通过建行账户给杨明耀孩子银行卡上偿还了45000元本金,同日,侯安子、王金周向原告出具了本案欠条一份。杨明耀明确表示,要求侯安子、王金周共同偿还2013年7月19日欠款56000元及利息,放弃欠条上另欠5000元。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上诉人王金周与原审被告侯安子共同向被上诉人杨明耀出具欠现金56000元的条子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杨明耀要求上诉人王金周与原审被告侯安子归还该欠款及利息,应予支持;该欠条中,当事人双方对欠款利息未予约定,被上诉人杨明耀要求支付欠款利息,应从其主张之日起即2013年12月5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审判决欠款56000元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7月20日计算没有依据,应予纠正;原审判决侯安子及上诉人王金周偿还被上诉人杨明耀100000元的利息(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3年6月24日计算至2013年7月19日),与本案被上诉人杨明耀主张不符,应予纠正;被上诉人杨明耀二审期间自愿放弃该欠条中双方约定另欠5000元的主张,应予准许。
上诉人王金周上诉称其在借条上签名系证明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上诉人王金周在借据上未注明其为证明人,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初字第634号民事判决;
二、侯安子、王金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明耀欠款本金5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5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一审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侯安子、王金周负担。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侯安子、王金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