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海军 委托代理人杨振强,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灵宝市公安局 委托代理人许建树,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屈建设,河南华灵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王海军、灵宝市公安局与被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灵宝市人民法院(2014)灵民一初字第9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海军、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委托代理人许建树,被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月25日,被告花园公司的股东即第三人下属灵宝市交警大队、豫灵镇上屯村的师忍亮、程红波、师忍便、刘军芳经协商,决定将位于灵宝市涧东区尹溪路2号灵宝市交警大队南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承包年限为10年,每年承包金定为20万元。2007年3月23日,被告花园公司与原告王海军签订《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约定:被告花园公司将花园酒店承包给原告王海军经营,承包期限为10年,协议第五条第16项约定,协议期内,原告对交警大队和家属楼所使用的水电暖(冷)空调费用,按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核算,由原告供给,交警大队付费使用。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双方约定向交警大队供应水、电,同时供应暖(冷)空调。2013年11月1日,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函告原告其已经另外接通供水管道并从2013年11月1日开始重新安装管道用水。 同时查明:原告经营占用的花园酒店的使用面积为6350.34㎡(总建筑面积7026㎡扣除公用部分面积675.66㎡);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的使用面积为5645.61㎡(办公楼面积3732.21㎡、家属楼面积2813.40㎡),原告供水总面积为12895.95㎡。根据协议约定,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应当分摊的水费面积为50.76%。在原告向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供水期间,原告共支付水费936756元,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应承担475497.34元,而其仅支付水费130498.06元,下欠原告水费344999.28元未付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拒绝调解,致本案调解未予进行。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在原、被告签订协议时系被告股东之一,其对协议内容应当知晓。且在协议履行中,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对水费的承担方式等亦未提出异议,并已支付原告部分水费。本案中,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下欠水费344999.28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第三人下属交警大队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应由第三人承担本案民事责任,支付原告水费344999.28元。被告并非用水人,不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原告当庭要求第三人支付下欠水费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拖欠水费损失,没有合同依据,不予支持。第三人主张其对原、被告签订协议中水费承担的约定不知情,与事实不符,其不同意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第三人灵宝市公安局支付原告王海军水费344999.28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王海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58元,由第三人灵宝市公安局负担6075元,原告王海军负担1283元。 宣判后,王海军、灵宝市公安局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海军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应承担缔约过失的损害赔偿责任;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水费损失403891.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合同书。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是明知的,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也同意。因为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对合同负有法律上的责任,如果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对合同签订不知道,意味着他们对自己权利的放弃,花园酒店签订的协议应该自觉履行;二上诉人对水费的交纳存在一种默契,在交纳过程中他们双方没有任何的异议,我方认为实际上交水费的方式就是按水表去交纳的;如果水费应当按面积交纳,二上诉人就应该及时履行,截止目前二上诉人都不知道面积是多少,所以二上诉人所说按面积收费是不存在的,我方认为责任不在我方。按面积分摊水费不是合同的本意,是就锅炉取暖这块的水电是按面积分摊的,我方认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应当得到支持。 灵宝市公安局辩称:我方对于王海军的上诉事实及理由予以认可,不持异议。 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 被上诉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辩称: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对花园酒店整体承包协议的内容是明知的,该合同从起草到签订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都有参与。 王海军辩称:对灵宝市公安局的上诉理由不持异议。我方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水费的实际损失是我方支付给自来水公司从2007年7月至2013年交纳93万多元,我方当时起诉是要求被上诉人承担损失;我方计算的水费损失是按照总数的比例按面积计算的,没有交纳的水费作为损失计算,按合同条款应该由被上诉人承担;交警队也有另外一块水表,我方认为应当按面积计算水费;我方交纳的93万元水费是自来水公司按比例收取的,计算本案的水费损失也是按比例计算的。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作为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派人列席了将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经营的董事会会议,并已支付了王海军部分水费。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称,其对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军之间签订《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不知情,理由不足。 上诉人王海军称,灵宝市公安局对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与王海军之间签订了《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不知情,被上诉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并提供虚假情况,应由被上诉人承担支付水费款。因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在签订《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时系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且根据灵宝市花园旅业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决议,灵宝市公安局下属交警大队人员参与商讨具体对外承包方案,其对协议内容应当知晓。根据《花园酒店整体对外承包协议书》第16条约定“协议期内,乙方对交警大队和家属院所用的水电暖(冷)空调费用,按使用面积进行分摊核算。由乙方供给,交警大队付费使用”。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应按约定,支付相应水费。上诉人王海军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王海军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是第三人灵宝市公安局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且第三人不认可合同约定的付费方式,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海军在起诉状中,将灵宝市公安局列为第三人,并要求灵宝市公安局支付下欠水费。原审依据相关法律,判决由第三人灵宝市公安局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16元,由上诉人王海军负担7358元,由上诉人灵宝市公安局负担73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