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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珂与荆文波、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王忠于、张峰、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珂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晨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珂
委托代理人张华,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振晨,该公司总经理。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张琳,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峰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荆文波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忠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平
上诉人王珂与被上诉人荆文波、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王忠于、张峰、王海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珂及委托代理人张华,被上诉人张峰、被上诉人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荆文波、王忠于、王海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25日,荆文波(甲方)向王珂(乙方)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因工作需要向乙方提出借款,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甲方以其房产及汽车做为抵押物抵押给乙方,由乙方提供借款,双方就有关事项订立本协议,以便共同遵守执行。一、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为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元。二、借款期限本协议约定为2013年7月25日起至2013年10月24日止,共计叁个月,期限届满之日清偿。三、甲方以位于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东路11号院2号楼1单元1号的自有房产及其自有的北京现代豫MV6005号汽车做抵押,房产及汽车由乙方收执。四、借款利率为月息4.0分。利息付息日为每月25日,当天扣除第一个月利息人民币捌万元整,转入乙方账户或现金支付。五、甲方保证所抵押房车及汽车真实有效,若因房产及汽车所有权引起的纠纷,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和法律责任。六、甲方如未按协议时日付息,每日应承担利息50%的罚金。甲方不能按期还款,每天按¥20000.00元违约金付给乙方,抵押物自愿无条件归乙方所有,由甲方承担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有权处理抵押资产。有权向管辖区人民法院申请拍卖抵押房产及汽车,若有不足抵偿部分,乙方有权向甲方追偿,至甲方还清乙方全部贷款本息为止。七、若甲方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甲方自愿接受将房屋出卖给乙方,甲方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给乙方,归乙方所有。八、甲方逾期不履行义务,乙方可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直接向有关辖区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九、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十、本协议经双方签字后生效。荆文波、王珂、科利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晨、王忠于、张旭生、张峰均签字确认。
同日,荆文波向王珂出具借据一张,载明:“今借到王珂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整,利率为每月4.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我作为借款人全面了解并承诺:1、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保证合同》及相关还款计划书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按日贰万元加收违约金,和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保证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将房屋出卖给出借人,借款人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给出借人,归出借人所有。3、借款以实际支付时间为准,借款人在收到资金后应出具收据,出借人应将汇出凭证或现金收据的复印件交由本公司存档。本《借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荆文波签字确认。
同日,荆文波向王珂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出借人王珂于2013年7月25日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贰佰万元整(小写¥2000000.00)已于2013年7月25日已交付借款人荆文波,特此证明。”荆文波还在该份收据上注明今天转款壹佰万元整,剩余壹佰万元同意打张峰账上,并签字确认。
同日,荆文波向王珂出具承诺书一份,主要承诺:一、我自愿接受按日人民币贰万元整加收违约金。二、我自愿无条件将抵押物:1、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东路11号院2号院楼1单元1号。2、北京现代车牌号:豫MV6005自有房产及汽车移交给出借人(乙方),归乙方所有,永不反悔。三、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借款人自愿接受将房屋出卖给出借人,借款人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给出借人,归出借人所有。四、我保证向债权人移交产权及所有手续。五、我保证配合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执行移交手续。荆文波在承诺书上签名确认。
同日,荆文波向王珂出具还款计划书一份,载明:“还款期数、还款日期、还款利息”等。借款人荆文波,出借人王珂,保证人科利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晨、王忠于、张旭生、张峰在还款计划书上签名确认。
同日,李振晨代表科利恩公司向王珂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出借人于2013年7月25日与借款人荆文波签署了编号:字2013第0725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利率为每月4.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我本人作为保证人再次向您着重承诺如下: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本息,我本人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日内由我本人代为偿还(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上保证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愿,如违约,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1、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担保人自愿接受将房屋出卖给出借人,担保人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给出借人,归出借人所有;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担保人自愿接受赔偿债款。”保证人科利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晨签名确认,未加盖科利恩公司印章。
同日,科利恩公司向王珂出具担保函一份,载明:“本公司自愿承担编号2013第072501号借款合同《担保书》中要求我公司承担的担保责任。”保证人科利恩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振晨在担保函上签字并加盖该公司印章确认。
同日,王忠于、张旭生、王海平均向王珂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出借人于2013年7月25日与借款人荆文波签署了编号:字2013第072501号的《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贰佰万元(小写¥2000000.00元),利率为每月4.0%,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5日至2013年10月24日。您已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7月25日向借款人足额交付了上述借款。我本人作为保证人再次向您着重承诺如下: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还本息,我本人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日内由我本人代为偿还(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上保证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愿,如违约,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1、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担保人自愿接受将房屋出卖给出借人,担保人房屋相应的土地使用权随房屋一并转让给出借人,归出借人所有;2、若借款人不能按《借款合同》的规定按时、足额还款,担保人自愿接受赔偿债款。”保证人王忠于、张旭生、王海平在担保书上签名确认,保证人张峰在张旭生出具的担保书上签名确认。
另查明:该笔借款王珂分三次分别于2013年7月25日向荆文波账户转账76万元,向张峰账户转账20万元;2013年8月2日向张峰账户转账970667元。2014年5月10日,荆文波在王珂出具的利息确认表上签名确认。2013年7月25日荆文波在收到借款当日向王珂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8月2日,荆文波又在收到借款当日向王珂支付利息29333元。2013年8月27日,荆文波向王珂支付利息80000元,2013年10月8日,荆文波又向王珂支付利息8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荆文波向原告王珂借款200万元,有借据及收条为证,借款事实客观存在,证据充分,予以认定。法律明确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2013年7月25日,荆文波在收借款100万元当日向王珂支付利息40000元,2013年8月2日,收借款100万元时又向王珂支付利息29333元,应从本金200万元中予以扣除,即本金应为1930667元,且与王珂提供的转账凭证相一致,故荆文波应当偿还本金1930667元。2013年8月27日和2013年10月8日,荆文波分别向王珂支付利息80000元,利息付至2013年10月24日,超出法律规定,故该部分利息应当在后期利息中予以扣除。关于利息部分,合同约定月息4分,超出法律对借款利率的最高规定,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应自收款之日起即2013年7月25日起按本金960000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8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本金970667元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80000元。王珂要求支付日罚息、违约金的请求,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该笔借款由科利恩公司、王忠于、王海平、张峰提供担保,担保书中对担保方式未约定明确,故依照法律规定应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但是其承担完保证责任后,可以向荆文波追偿。被告荆文波、科利恩公司、张峰均辩称借款数额为188万元,无事实根据,对其辩解不予采信。被告李振晨辩称其是作为科利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签名的,不是作为个人提供担保,因担保书上明确载明以上保证是我公司的真实意愿,被告荆文波也承认是科利恩公司提供担保而非李振晨个人提供担保,原告王珂对李振晨代表科利恩公司出具的该份担保书(未加盖科利恩公司印章)当时已经接受,并没有提出异议,且法律规定订立合同,签字或者盖章都可以,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以法人名义对外做出的行为由法人承担,李振晨作为科利恩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科利恩公司行使职权,以科利恩公司名义对外作出的担保行为应由科利恩公司承担,故对其辩解理由予以采信,被告李振晨不承担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荆文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珂借款本金193066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7月25日起按本金96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80000元,自2013年8月2日起按本金970667元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扣除80000元)。二、被告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王忠于、王海平、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李振晨不承担保证责任。四、驳回原告王珂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280元,保全费4480元,合计31760元,由原告王珂负担1860元,被告荆文波、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王忠于、王海平、张峰负担29900元。
宣判后,王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王珂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根据李振晨个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其应承担保证责任。李振晨所出具的《担保函》系其以个人和公司名义作出担保后,为了明确公司的担保责任而作出的,所以注明经办人为李振晨,并加盖了公司印章。另在李振晨个人出具的《借款协议》及《还款计划书》上未标注其身份,李振晨主张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签名,应对其主张负举证责任。综上根据已有证据,应予认定李振晨承担保证责任。二、一审判决对借款人荆文波已支付的利息予以干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李振晨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改判利息计算部分为已付利息不再扣除,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9月2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保全费由六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振晨辩称:一、被上诉人科利恩铝业对一审所认定的承担保证还款责任无异议;二、二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所述的要求我们承担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双方约定的利息的是违法的高息,我方向其支付的利息均是上诉人直接从本金款中扣除的,上诉人是直接从本金里面扣除了利息,所以不应该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三、上诉人所要的利息在一审并未缴纳诉讼费用,不在审理范围;四、李振晨个人认为在2013年7月25日所签订的担保书中是代表科利恩公司以法人的身份签名,并且注明了三门峡科利恩铝业公司,后又在上诉人的要求下,在此出具担保函并加盖了公章,所以李振晨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保证责任应该由科利恩公司承担,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客观公正,清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振晨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上诉人张峰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荆文波、王忠于、王海平未答辩。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振晨在2013年7月25日的《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写明“三门峡科里恩铝业”、“李振晨”及李振晨的身份证号;在同日的《还款计划书》保证人一栏写明“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在同日的《担保书》保证人一栏写明“李振晨、三门峡科里恩铝业公司”及李振晨的手机号码;在同日的《担保函》上写明“经办人李振晨”,并加盖该公司印章。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李振晨是否为借款担保人问题是本案的焦点之一。李振晨对其在《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担保书》、《担保函》上签名的事实无异议,李振晨在《借款协议》担保人一栏写明“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李振晨”及李振晨身份证号码,在《还款计划书》保证人一栏写明“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上三门峡科里恩铝业有限公司未加盖印章,其上也未注明李振晨与三门峡科里恩铝业有限公司的关系,李振晨和其他担保人王忠于、张旭生、张峰均捺上指印。事后三门峡科里恩铝业有限公司出具《担保函》并加盖公司印章,应认定为该公司对其出具《担保函》之前,在《借款协议》、《还款计划书》、《担保书》署名而未加盖公司印章行为的确认。上诉人王珂认为李振晨与三门峡科里恩铝业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根据上述证据,可以认定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均为保证人,均应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李振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李振晨不承担保证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关于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荆文波向上诉人王珂已支付的部分高息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应扣除的问题。因双方约定的利息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该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四项。
二、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告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王忠于、王海平、张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保全费4480元,合计31760元,由王珂负担1860元,荆文波、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王忠于、王海平、张峰负担299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0元,由王珂负担1660元,李振晨、三门峡科利恩铝业有限公司、王忠于、王海平、张峰负担2562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王永建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