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秦海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该公司法制室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淑霞 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暴玲旺 原审被告郑杰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邱利宏,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周利民 原审被告王恩龙 原审被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范建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恩龙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 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支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承认、变更诉请,进行和解、提起上诉或反诉。 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淑霞、原审被告暴玲旺、郑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周利民、王恩龙、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二初字第1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靳新朝,被上诉人石淑霞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原审被告王恩龙、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原审被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恩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暴玲旺、郑杰、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周利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5分,暴玲旺驾驶车牌号为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幅818公里+100米左右处时,与被告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号厢式货车(石淑霞乘坐)、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玲旺、周利民、石淑霞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认定,暴玲旺负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石淑霞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下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内踝骨折、腓骨骨折、软组织挫伤、皮肤擦伤。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住院42天。期间支付急救费514.92元、住院费44409.09元。出院医嘱:建议回当地医院对右小腿伤口继续治疗;二次手术费约需1.5万元;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建议继续休息半年,出院后需继续陪护1人等。2013年11月20日,石淑霞转院至洛阳正骨医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8日,住院8天,期间花费医疗费4325.35元。支付检查费134元。 2014年2月18日,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委托三门峡明珠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石淑霞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认定:石淑霞构成Ⅹ级伤残。石淑霞支付鉴定费700元。石淑霞遂增加诉讼请求2387.22元。 石淑霞主张交通费1000元,并提交相应的出租车票和加油票。提交洛阳荣鑫校用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2013年7月为3300元、8月为3200元、9月为3300元)以证明月均工资3350元及请假后工资未发。提交偃师市林鑫办公家具有限公司出具韩世涛的工资证明和工资条(2013年7月为3150元、8月为2950元、9月为3200元)以证明月均工资3100元及请假护理母亲后工资未发。 石淑霞父亲石锁柱(1941年8月11日出生)、母亲李趁苗(1945年7月21日出生)子女三人,石淑霞女儿韩佳美(1998年8月29日出生)。 另查明:暴玲旺系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驾驶员,郑杰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宏达运输公司(交管理费)。该两车在中华保险焦作中支购买了两份交强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1月19日零时起至2014年1月18日二十四时止。车辆在宏达运输公司参加车辆安全互助统筹。周利民系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驾驶员,王恩东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登记车主为长垣县联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主车交强险和两份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主车500000元、挂车5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9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8日二十四时止。 又查明:该事故也造成暴玲旺受伤,暴玲旺现也诉至本院,其主张住院治疗费48590.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营养费720元、护理费3744元,因申请伤残鉴定,案件正在审理中。本案原告石淑霞主张的赔偿项目为医疗费49283.36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误工费25683元、护理费23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庭审中按2014年标准计算增加2387.2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109.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1000元。按照石淑霞和暴玲旺主张的损失明细,经计算给石淑霞、暴玲旺造成的损失中,石淑霞的医疗赔偿项目损失费用在两人的损失中所占比例为57%,伤残赔偿项目损失费用在两人的损失中所占比例为95.3%。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暴玲旺驾驶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与被告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号厢式货车(石淑霞乘坐)、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石淑霞受伤的交通事故,其中暴玲旺付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被告暴玲旺、周利民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当对其行为给他人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事故给原告石淑霞造成的损失,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二次手术费等合计64283.36元。2、误工费:石淑霞住院50天,结合出院医嘱休息六个月,误工时间为230天;其主张月均工资3350元,但结合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误工费酌定每天60元,该项费用为13800元;3、护理费:住院50天,出院医嘱仍需1人护理,护理天数为230天,因其提交的护理人员收入证明不力,故护理费标准酌定为每天60元,计算护理费为138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每天30元,住院50天,计算为15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20元,标准过高,按每天10元计算,住院50天,该项费用为500元;6、残疾赔偿金: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年进行计算为16950.68元;7、鉴定费:7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石淑霞的伤情,酌定为3000元;9、交通费:100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的标准,结合被抚养人的情况,计算为3595.99元。以上费用其中医疗费用项下为66283.36元、伤残赔偿项目下为52846.67元共计119130.03元。雇员从事雇佣活动造成他人损害时,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杰、王恩东分别作为暴玲旺、周利民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故本案应由实际车主郑杰、王恩东和登记车主宏达运输公司和长垣联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暴玲旺、周利民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车辆投保情况,关于医疗费用项下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5700元,由中华保险焦作中支在两项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承担20000元。医疗费用项下剩余损失40583.36元按照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杰和宏达运输公司负担70%即28408.34元;由被告王恩东、长垣联运公司负担30%即12175.01元,因其在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投保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直接由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向原告石淑霞赔付,被告王恩东、长垣联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关于伤残赔偿项目52846.67元,由被告中华保险焦作中支和被告中华保险长垣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各负担26423.34元。被告郑杰和宏达运输公司共同负担28408.34元的赔偿责任后,关于安全互助统筹问题另行协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二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一、被告郑杰、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石淑霞医疗费用28408.34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淑霞各项损失46423.34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赔偿原告石淑霞各项损失44298.35元;四、驳回原告石淑霞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原告石淑霞负担540元,被告被告郑杰和宏达运输公司负担1840元,被告王恩东、长垣联运公司负担790元。 宣判后,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与郑杰就事故车辆属于买卖关系,上诉人作为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没有证据认定上诉人收取郑杰管理费,并以上诉人未登记车主为由,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放弃对无责车辆一方的无责赔偿责任,应扣除被上诉人损失中放弃的无责赔偿数额。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判决被上诉人的二次手术费1.5万元,侵害了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将第二次住院期限错误与半年期限相加计算被上诉人的护理期限及误工期限,属于重复计算误工、护理天数。 被上诉人石淑霞辩称: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登记所有人权人为上诉人,该车的实际车主郑杰认可该车挂靠在上诉人处并在上诉人处参加车辆安全互助统筹,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答辩人的二次手术费是必然产生的,并且医疗机构也是根据答辩人的受伤及手术情况来判断二次手术费用金额,原审判决认定合法有据;答辩人出院后误工期限的损失应当从出院时开始计算,原审对该项计算正确。 原审被告郑杰书面答辩称:上诉人具有汽车销售资格,但该车并不是消费贷款零售的车辆,答辩人全资购买的二手车,挂靠上诉人单位经营,不属于买卖合同关系;答辩人已向上诉人交了保险费,而上诉人未给答辩人购买第三人责任商业保险,应承担不利的后果责任。 原审被告王恩龙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辩称:一审判决正确。 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承保车辆豫G91860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承保G9220挂商业第三者责任险5万元,此挂车未承保交强险。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由暴玲旺驾驶豫HA3136/豫HP366挂两份交强险,该事实原审已查明。石淑霞皆为我公司承保车辆豫G91860、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保车辆豫HA3136/豫HP366挂的第三方,石淑霞的损失首先应由三个交强险平均分摊;原审法院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款按照三个交强险均摊计算,而交强险伤残赔偿金却按照两个交强险均摊计算,计算方法相互矛盾。 原审被告暴玲旺、周利民、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二审期间,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石淑霞之间就上诉人提出的无责赔偿责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撤回了该部分上诉请求。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暴玲旺驾驶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与周利民驾驶的车牌号为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号厢式货车、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玲旺、周利民、石淑霞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认定,暴玲旺负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其他人无责。事故发生后,石淑霞被送往医院救治,石淑霞要求相关责任人因交通事故所受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支持。事故车辆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上诉人,该车由上诉人作为投保主体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上诉人称其与郑杰就事故车辆属于买卖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护理天数、误工损失计算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其理由不能成立;石淑霞因受到伤害需要进行二次手术,原审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判决石淑霞的二次手术费1.5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该项费用判决不当没有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0元,由上诉人焦作市宏达运输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