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三民初字第37号 原告朱俊虎,男,汉族,1980年8月30日生 委托代理人屈万学,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力伟,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灵宝市故县镇。 法定代表人杨克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兰浩亮,男,汉族,1985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段清,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朱海,男,1973年7月8日生,汉族, 原告朱俊虎因与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朱海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6月13日、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朱俊虎及其委托代理人屈万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兰浩亮、段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初,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朱海达成协议,由原告以所谓的“承包”方式共同开采被告的1744号坑,采出矿石利润按7:3的比例分成。原告负责具体的采掘和施工,被告负责提供炸药的购置手续、坑口外的销售、调矿、管理及其他协调工作。2012年2月21日,原告向被告支付首期定金50000元,下半年又缴纳8万元。双方还约定被告不得将1744号坑口转包他人,否则,被告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100000元。双方没有对合同期限进行约定。 协议达成后,原告即组织人员、购买生产设备进场施工。2012年6月份正式投产,截止到被告将1744号坑口再度转由他人承包,原告已经挖出精矿石77吨,贫矿石10000吨。由于被告违约,没有将这些矿石及时调运,现在仍然分别堆放在1744号坑口附近。按照当时化验的品味和上海黄金交易所挂牌价计算,这些矿石价值分别为261800元、680000元(两项合计941800元)。原告为采掘这些矿石,累计应支付农民工工资603312元(目前仍然拖欠农民工工资213940元),投资物资设备、材料款等309064.6元,办理1744号坑口矿工保险费7088元,以上三项合计原告累计投入919464.6元。由于被告违约,造成原告实际损失277965.78元(计算公式:累计投入乘以30%)。 1744号坑口属于被告的回踩矿。主巷道长约1200米。原告进入时,该坑口已经废弃多年,巷道多处填埋,无法通行。原告为此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挖掘、拓宽、修缮,并新开巷道50米,重新开挖巷道35米。2012年10月,原告在重新开挖的巷道拐角处发现一高品质矿脉。该矿脉纵长(巷道)80米,矿脉线长87米,深度42米,实际开采价值至少在800万元以上。此矿脉的发现,令人十分振奋和震惊,被告主管二车间生产的蒋主任、李晓霖主任、二车间三工区区长李小建等领导亲自光临。正是由于该价值巨大矿脉的发现,被告利益熏心,私下以更高的价码将1744号坑口转包他人,单方撕毁合同,背信弃义,强行将原告赶走。原告被迫于2013年3月份完全停产。截至目前,1744号坑口仍然由原告另行转让的40号坑口的承包人经营。原告为保护已经挖掘出的矿石,欠薪雇人长期看管现场。 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多次找到被告的主管人员反映情况,要求继续履行合同,但均被被告拒绝。2013年12月2日上午10点30分左右,被告的工作人员朱海带领一批社会闲散人员将原告痛打一顿,并扬言原告再敢到1744号坑口,就叫原告有来无回。原告当时报了警,秦岭金矿派出所已经立案,但至今没有处理。 被告将其1744号回踩矿以利润分成的方式“承包”给原告开采,由被告负责炸药的供给(手续)和调矿、出售,实际上双方是一种合作经营的方式。被告应当信守合同,不得因原告发现高品位矿脉而利益熏心,单方撕毁合同。由于被告处于绝对的优势地位,没有被告的采矿资质,原告无法继续采矿,被告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保护民工工资的兑付。现请求判令:(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合作合同关系;(2)被告双倍退还原告定金26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合作收益659260元;(4)被告支付违约金10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工人工资、材料费等实际损失277965.78元;(6)被告赔偿原告可得利益损失2000000元;(以上5项合计3297225.78元)(6)被告承担诉讼费用。2014年8月25日,原告朱俊虎申请追加朱海为被告,请求判令朱海与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朱俊虎在1744坑口投资采矿,1744坑口系灵宝市腾达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经营。因此,原告朱俊虎与被告河南秦岭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之间并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 且其要求朱海承担连带责任并没有具体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朱俊虎的起诉。 原告朱俊虎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3178元,予以退回。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