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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强,张焕珍,张勤娥,张梅朵与李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朵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强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焕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勤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梅朵
四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星子,河南晨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栋
委托代理人化景标,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张强,张焕珍,张勤娥,张梅朵与被上诉人李栋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3)渑民二初字第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上诉人张强,张焕珍,张勤娥,张梅朵的委托代理人陈星子,被上诉人李栋及委托代理人化景标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受害人张拴学系原告张强,张焕珍的父亲、张勤娥的丈夫、张梅朵的儿子。张拴学自2008年起在希望集团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热力电厂工作,并租房居住在渑池县仰韶镇。2013年2月18日凌晨4时许,张拴学在上班工作时被装载机撞到后致伤死亡。四原告认为张拴学是被李栋雇佣的司机驾驶李栋的装载机撞到后致伤死亡,故起诉要求被告李栋赔偿。
另查明,四原告申请调取渑池县公安局对李栋的侦查材料,因该案公安机关没有结案,相关材料不同意外调。
依据原告申请,渑池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渑民二初字第49-1号民事裁定:查封被告李栋的500装载机一台;(2013)渑民二初字第49-2号民事裁定,冻结被告李栋在东方希望(三门峡)铝业有限公司款项158916元。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张拴学在上班工作时被装载机撞到后致伤死亡,事实存在,但没有证据证明张拴学是被李栋的装载机撞到后致伤死亡,故四原告要被告李栋赔偿损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强,张焕珍,张勤娥,张梅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700元,保全费4465元,由原告张强,张焕珍,张勤娥,张梅朵负担。
宣判后,张强、张焕珍、张勤娥、张梅朵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事故现场作业的所有车辆均由李栋管理,因此,无论肇事车辆为哪一辆、肇事司机为谁,被上诉人作为事故现场的负责人及雇主,均应对张栓学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已申请原审法院调取与本案相关的证据,但原审法院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无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张栓学不是东方希望热力厂的职工,而是渑池县仰韶镇韶阳村王全林搬运处员工。要求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无任何证明被
上诉人的装载机造成了本案事故,被上诉人不需要承担责任;原审以证据不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张栓学工作单位与本案无关。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张拴学在工作时被现场的车辆撞倒致伤死亡,事实存在,但上诉人不能证明张拴学是被现场的哪辆装载机造成的本案事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依据。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700元,由上诉人张强、张焕珍、张勤娥、张梅朵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李 黎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