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喜。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秀花,系孙喜之妻。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富,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述二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士刚,北京市中创(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梁付德,男。 上诉人孙喜、马秀花与被上诉人梁付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14)渑民初字第2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喜、马秀花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小富、董士刚,被上诉人梁付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1999年梁付德作为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渑池县南村乡工地工程项目的负责人承建南村乡办公楼工程,孙喜时任该公司驻南村乡政府工程工地会计。2008年10月,上蔡县房地产开发公司以孙喜涉嫌职务侵占为由向渑池县公安局报案,并要求追究孙喜的刑事责任。2008年11月20日,渑池县公安局经侦队干警程水泉、王关伍及梁付德到广东省广州市对案件进行初查。上午在广州市安通出租车公司办公室对孙喜进行了询问,下午梁付德将孙喜带至公安干警所居住的宾馆。孙喜告诉梁付德:南村乡政府与其签订了协议,承诺帮助乡政府打赢官司可以给他150000元,并表示其愿意帮助梁付德打官司,但是要求梁付德向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以交换其与南村乡政府签订的150000元的协议。梁付德不顾在场公安干警的劝阻当场出具欠条,并未在欠条上注明该条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的字样。孙喜得到欠条后未按约定将150000元的协议书交给梁付德,推拖协议不在身边,离开宾馆。2004年1月19日,梁付德向马秀花借款11000元,借款发生后,马秀花未向梁付德主张过权利。2011年6月2日,孙喜、马秀花诉至法院要求梁付德偿还欠款2110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所为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孙喜以帮助梁付德打赢与南村乡政府官司为条件,欺诈梁付德向其出具200000元的欠条,该欠条内容不真实,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行为为无效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孙喜与梁付德之间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孙喜的主张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梁付德向马秀花借款并出具借条,其对双方发生过借贷关系的事实予以认可,梁付德认为该款已经通过与孙喜之间的账目结算付清,但未出具证据予以证明。梁付德辩称自欠条出具之日起马秀花未向其主张过权利,马秀花未就此欠条提交其诉求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故马秀花的诉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五之规定,判决:驳回孙喜、马秀花对梁付德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孙喜、马秀花负担。 宣判后,孙喜、马秀花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仅凭一份证人证言就认定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系受上诉人欺诈,严重违背事实亦与生活常理不符。首先,证人和被上诉人当时是去办理被上诉人控告上诉人职务侵占案件的,被上诉人和证人应很谨慎,不可能会在两位公安干警侦办案件的情况下受上诉人欺诈;其次,协议书的标的是150000元,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是200000元,如双方没有其他债权债务关系,被上诉人不可能出具欠条的;最后,出具欠条的行为在于明确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欠条上注明“该欠条不能作为诉讼证据使用”,欠条没有任何意义,上诉人也不会接受。因此,上诉人认为,证人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伙经营、结算不了解,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其证言不符合常理,与客观事实相矛盾,且只有一位证人出庭作证,该份证言不应采信。(二)本案债权未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出具的两份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上诉人可以随时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还款被拒后即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梁付德辩称:(一)孙喜所谓的借款是不存在的,欠条是受孙喜欺骗出具的。孙喜原是跟随我搞建筑,其利用职权侵占了四十多万元。我向公安局控告后,2008年11月中旬警察在广州询问孙喜,孙喜为逃避惩罚向我承诺愿将渑池县南村乡政府与其签订的帮助打官司的协议书交给我,我信以为真,向其出具了欠条,后孙喜也没有将帮助打官司的协议书交给我。(二)上诉人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孙喜、马秀花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喜与被上诉人梁付德协商,以帮助梁付德打官司为由,由梁付德向孙喜出具200000元的欠条,该事实由渑池县公安局干警程水泉予以证实。因双方当事人并不存在真实的债权债务关系,出具该欠条,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且其二人以打赢官司作为交换条件,由被上诉人出具欠条,其二人的行为不具有合法性,该欠条不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认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合伙关系,但其并不能提供双方合伙、结算及其他证明存在真实债权债务关系的证据,故其认为证人证言不具有真实性的理由不足。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梁付德向马秀花借款11000元的借条出具时间是2004年1月19日,之后直到2011年6月2日才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二年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孙喜、马秀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韩 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