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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申海岛、赵光勋、武凯峰、武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3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李秀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帆,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海岛
委托代理人王卫东,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赵光勋
原审被告武凯峰
原审被告武孬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申海岛、原审被告赵光勋、武凯峰、武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袁明红,被上诉人申海岛及委托代理人王卫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赵光勋、武凯峰、武孬经本院传票传唤未能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29日10时40分,被告赵光勋借用被告武凯峰的豫MM234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沿陕县陕州大道北半幅由西向东行驶至天鹅湖景区路口处左转弯时与原告申海岛驾驶的豫MWX226号春风牌150型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6月10日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光勋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申海岛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入住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左侧伸指肌肉损伤;双膝关节及左侧眉弓皮肤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在该院治疗19天,花用医疗费6839.99元。出院证载明:出院医嘱:1、石膏固定至术(后)一月来院复查拆除石膏;2、3月内逐步功能锻炼,期间陪护1人;3、1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4、如有不适,及时复诊。后原告与被告赵光勋就赔偿问题达不成协议,原告于2014年6月25日起诉来院。庭审中,因被告赵光勋、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不同意调解,且武凯峰、武孬缺席,致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赵光勋庭外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告赵光勋一次性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600元,原告放弃再要求被告赵光勋、武凯峰、武孬赔偿损失的请求。
又查明:被告赵光勋驾驶的豫MM234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为武凯峰,武凯峰委托武孬于2013年12月19日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为该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11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11时至。
再查明:2007年8月22日,原告申海岛取得了三门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颁发的从业资格证,职业工种为中式烹调师,2013年6月开始在三门峡锦泰和餐饮有限公司从事厨师职业,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原告申海岛住院及休息期间,由其妻子戚双燕陪护,戚双燕2010年6月至今在三门峡金玫瑰美食娱乐有限责任公司工作,月平均工作为3034元。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被告赵光勋借用被告武凯峰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原告申海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告赵光勋负主要责任,原告申海岛负次要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被告赵光勋作为借用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被告赵光勋驾驶的豫MM234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在保险合同有效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各项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该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由被告赵光勋和原告申海岛分别按70%和30%比例负担。因原告与被告赵光勋庭外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系原告自行处分其民事权利的行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照准。被告武凯峰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将其车借给具有驾驶资格的被告赵光勋,对事故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武孬受武凯峰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为本案事故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对事故损害的发生亦没有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武凯峰、武孬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的范围及数额:1、原告诉请的医疗费用6839.99元,有相关票据在卷作证,予以支持,2、原告诉请的误工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按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需休息180天,计199天,根据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中原告每月工资收入月平均工资为3350元,计算为22221.67元,应予支持。3、原告诉请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按原告住院19天,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一人,共计109天,护理费标准根据护理人所在工作单位出具的工资表中护理人员月工资3034元,计算为11023.53元,应予支持;4、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19天计算为570元,应予支持;5、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按每天10元,19天计算为190元,应予支持。6、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原告提交的票据虽与其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次数不相符,但确需发生,本院酌定150元;7、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费3640元、鉴定费280元,有陕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及相关证据佐证,应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44915.19元。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599.99元,未超出医疗费限额的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33395.2元,未超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110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3640元,比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超出1640元,据此计算,被告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原告损失42995.19元。超出财产损失费用赔偿限额1640元及鉴定费280元由被告赵光勋负担70%,即134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原告申海岛各项损失42995.19元;二、驳回原告申海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0元,由原告申海岛全部负担。
宣判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申海岛仅住院19天就治愈出院的情况下,仅凭医院出具不真实的出院证上的遗嘱,认定被上诉人出院后误工费6个月,护理费3个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减少上诉人的赔偿金。
被上诉申海岛辩称:本案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有相关的医嘱及证明,医嘱写的明确,出院后三个月需陪护,陪护应当依据治疗机关出具的证明来予以认定,医嘱上证明被上诉人一年内不能从事禁止重体力劳动,一审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认了给被上诉人造成的实际损失正确。
原审被告赵光勋、武凯峰、武孬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理由。
二审中,被上诉人申海岛称其于2014年9月份已开始工作,因事故受伤后不能长时间站立,不能担任重要工作,目前只能从事轻微工作月工资已减少。其他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赵光勋借用武凯峰的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与被上诉人申海岛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被上诉人申海岛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审被告赵光勋对事故负主要责任,被上诉人申海岛负次要责任,有陕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在卷佐证,应予认定。对于该事故造成被上诉人申海岛的损失,赵光勋作为借用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赵光勋驾驶的豫MM2349号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在上诉人信达财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诉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申海岛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上诉人申海岛在本案事故后,根据医院出院的医嘱,三个月内需一人陪护,一年内禁止重体力劳动,上诉人要求按照公安部门的计算标准对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予以核减理由不成立,但被上诉人申海岛二审中自认其于2014年9月份开始工作,误工费应予核减三个月,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第二条及诉讼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第一条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赔偿申海岛各项损失32945.19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53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景志贤
审判员  宋东飞
审判员  李 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