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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苏峡与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峡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三门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苏峡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三门峡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苏峡与被上诉人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刘苏峡及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于1996年7月到原陕县热电厂工作,2006年11月被热电厂抽调至其所辖的锦源变电站工作至今。2011年5月17日,被告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接管锦源变电站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由万象实业有限公司接管至今。2014年8月27日,被告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在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6日,原告以被告拖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33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未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为由,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以陕劳人仲案字(2014)2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告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3300元,2、由原告缴清2013年8月5日之前的基本养老费后,再由被告返还原告工作期间2011年6月21日至2013年8月5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3、对原告的其他申请事项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仲裁裁决书作出后,被告已支付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2350元,原告已签字领取,并书面承诺同意按被告工资表2350元发放,不再按仲裁裁决的3300元发;庭审中,原告认可该承诺,但辩称当时被告已将其他职工的工资发了,只将原告等三人工资扣住不发,无奈原告才写下承诺,并非原告自愿。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被告拖欠原告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未予支付,在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之后,被告已按原、被告协商一致的数额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原告亦签字领取,并为被告出具了书面承诺,上述行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辩解该承诺并非自愿,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措施虽系被告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的一种奖励制度,但被告辩称该制度2013年已不再使用,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为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依法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原告刘苏峡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刘苏峡承担。
宣判后,刘苏峡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拖欠上诉人950元的工资不予支持,属于事实认定错误;对上诉人要求的2000元百日安全奖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要求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的请求,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要求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要求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根据刚玉工业园区变电站绩效考核细则计算,被上诉人已发放,上诉人已签字领取;上诉人要求的2000元百日安全奖不应支持,该活动已于2012年底结束,2013年工作计划无百日安全奖活动安排,而且,上诉人在单位工作时间为2013年;上诉人要求支付医疗保险金,已随工资发放并有其本人签字。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支付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的问题,仲裁裁决作出之后,被上诉人已按双方协商一致的数额全部履行了支付义务,上诉人亦签字领取,并为被上诉人出具了书面承诺,应予认定。
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在生产管理过程中的一种奖励制度,2013年度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该项费用的发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没有证据,不予支持。
本案关于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争议为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即在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限等,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该类争议因其一方是社保经办机构,即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管理的国家机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医疗、失业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刘苏峡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琼
审判员 李 娟
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