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晓丽,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审被告李海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俊峰,河南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与被上诉人李晓丽,原审被告李海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委托代理人杜俊峰,被上诉人李晓丽委托代理人王瑾铭,原审被告李海峰委托代理人杜俊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5月1日、2012年6月10日、2012年7月1日、2013年3月20日,源鑫材料厂先后向原告借款70万元。 另查明,源鑫材料厂为个人独资企业。2013年8月28日,其投资人王新国将该企业转让给李海峰,并签订了转让协议。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新国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海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源鑫材料厂向原告李晓丽借款700000元,该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四张借条予以证实,双方已构成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源鑫材料厂作为借款人,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00元及利息,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因原被告之间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利息应自2014年4月22日(即本案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利息。 源鑫材料厂辩称,应当以王新国为被告,但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为被告,而王新国不是必要的共同诉讼人,虽然该个人独资企业转让协议就债务承担作出约定,但该约定对外不能对抗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因此,该意见不予采纳;被告提出原告出具的四张借条,其中有3张不是王新国在担任源鑫材料厂的厂长时所写,虚假的可能性很大。对此,原审认为,借条上有源鑫材料厂的公章,且被告也没有提交有效地证据予以反驳,故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被告李海峰辩称,本人不认识李晓丽,不知道借款一事,不同意偿还。原审认为,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对债务的承担具有相对独立性。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变更应属于企业变更登记的范畴,企业人格继续延续。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投资人应当以其个人的其他财产予以清偿”,因此,源鑫材料厂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由现投资人李海峰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晓丽借款7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李海峰对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所欠上述款项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被告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承担。 宣判后,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李晓丽对外借出款项,没有转账凭证,所以被上诉人有没有履行,没有相应证据证实;三、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因为王新国是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而未同意上诉人要求追加其参加诉讼的请求。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李晓丽辩称:一、一审查明事实清楚,上诉人与王新国约定,王新国在经营期间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海峰承担,尽管2012年10月15日之前,王新国不是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但王新国在2011年11月份已经在该厂开始经营工作,是上诉人处实际的经营者,只是法定代表人没有变更。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所说厂长才有经营权,是逻辑性错误;二、双方的借款合同已经履行,按照法律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另一方持有异议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我方向法庭提交的是借据,是合同履行的关键证据;三、一审法院程序合法,尽管借据有王新国的签名,但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上诉人确认王新国借款的职务行为,王新国不是上诉人认为的必要诉讼参与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李海峰意见与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一致。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称,被上诉人所依据四份借条中的三份借条,系王新国未担任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厂长期间出具的,应由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和王新国共同承担三张借条的还款责任。因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原为王新国个人独资企业,王新国与李海峰签订的转让协议第二条约定:王新国经营中所产生的一切经济纠纷由李海峰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且四张借条均加盖了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的印章。故受让人李海峰作为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现任投资人,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清偿责任。上诉人的该上诉主张,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只依据四份借条,未提供转账凭证,没有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与上诉人。上诉人对其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并无异议,上诉人的主张,未能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应追加王新国参加诉讼而未予追加,程序错误。原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诉请及案件事实,未予同意上诉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999元,由上诉人义马市源鑫新型墙体材料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