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慧莲,女,现年30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骆鹏飞,男,现年25岁。 上诉人张惠莲与被上诉人骆鹏飞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惠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红勋,被上诉人骆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13年9月30日,张慧莲(甲方)与骆鹏飞(乙方)签订转让协议,主要约定:一、甲方现将经营权及正在经营的所有商品(包括硬件设施)价值陆万元整,全部转让给乙方,乙方以陆万元接收,在13年10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相关所有费用,即获得甲方现有的所有权。二、乙方在经营期间内应严格遵守商场的各项规定,维护商场的商业信誉形象,并承担商场规定的各项管理费用。三、乙方在经营期间内所有的进货、销售及售后服务由乙方自己负责,乙方不得经营假冒或者国家禁止性商品,如经营期间所发生行政处罚及罚款由乙方自己承担,与甲方无任何关系。四、乙方自协议签订之日后发生的任何债务关系与甲方无关,须由乙方自己全部承担。张慧莲、骆鹏飞签字确认。协议生效后,骆鹏飞对外以张慧莲名义进行经营,双方未约定商品价值,骆鹏飞支付张慧莲60000元(含经营权及正在经营的所有商品)、质保金3000元,合计630000元。骆鹏飞主张商品价值5000元,张慧莲主张商品价值2万元至3万元。 2013年11月18日,张慧莲(乙方)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专柜租赁协议,主要约定:专柜位置:量贩店外租。租赁期限: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续租的权利,但须提前通知甲方。否则,甲方有权对其他商户出租,由此发生的所有损失,由乙方自行承担。经营范围小百货,若出现以下情况之一,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时向甲方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3000元,将不退还乙方:1、乙方擅自更换经营品牌、经营品类。2、擅自将承租的商位(柜台)转让、转包或变向转让的。3、不服从门店管理,不配合甲方促销活动。4、未按时缴纳租金及其他费用,拖欠租金及其他费用达七天以上者。租赁费用:月租金1527元/月,合计18324元/年。合同签订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下一年度租金予以缴清。逾期未交,视为乙方自动终止合同。为防控风险,乙方须另缴纳三个月租金作为履约保证金。为确保乙方提供的商品质量、商品价格、售后服务等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甲方的相关规定,乙方须向甲方支付商品质量保证金3000元,贵重商品1万元,用于解决乙方所售商品因质量、价格、退换货等原因引发的相关问题,发生质量问题门店可以先行赔付,并直接通知乙方补齐质保金数额;逾期未补,下一年度质保金加倍缴纳,加倍补差。合同期满如双方不再续签合同,且无退换货及顾客投诉等问题,三个月后退还质保金。双方签字盖章确认。 2014年5月9日,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下发通知,内容为:“近期量贩店即将改造整修,经查小百货21008张慧莲外租商户私下将摊位转让给骆鹏飞属于违约经营,履约保证金3000元将不予退还,现限期(量贩店正式改造前)签订退场协议无条件撤场,因撤场造成的任何损失与千禧商贸公司无关。 原审法院认为:骆鹏飞与张慧莲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但是张慧莲未依法与骆鹏飞办理更名手续,且在2013年11月18日又以自己名义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专柜租赁协议,显然与已经转让的事实相矛盾,根据该专柜租赁协议的约定可以看出,该专柜是不允许转让的,因被告张慧莲私下转让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2014年5月9日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和张慧莲与其签订的专柜转让协议约定,私下转让的质保金3000元不予退还,骆鹏飞已经将上述款项支付张慧莲,因张慧莲原因导致质保金不能退,故质保金部分应由张慧莲返还骆鹏飞。原告诉求的转让费55000元,因双方对正在经营的所有商品(包括硬件设施)的价款没有约定,也达不成一致意见,且双方都没有证据证明商品价值,故对原告主张的转让费数额为55000元不予认定。但是55000元中包含转让费的事实是明确的,也符合商业习惯,结合骆鹏飞经营该商铺的时间,及其按时遵照千禧量贩商场的规定缴纳房租等费用的事实,证明骆鹏飞已经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形成事实上的租赁关系,骆鹏飞对没有及时更名导致的后果,其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现因千禧量贩改造发现张慧莲私下转让其实,解除了专柜租赁协议,并要求骆鹏飞限期无条件撤场,为此给骆鹏飞造成的损失,按照公平原则,应由双方共担,结合骆鹏飞经营的期限和双方均有过错的实际情况,酌定被告张慧莲返还骆鹏飞转让费1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慧莲返还原告骆鹏飞转让费10000元、质保金3000元,合计1300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骆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骆鹏飞负担970元,由被告张慧莲负担280元。 宣判后,被告张惠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依法撤销湖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湖民一初字第201号民事判决,请求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返还被上诉人13000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认定55000元中包含转让费是错误的,55000元仅为上诉人转让被上诉人的所有商品,不包含转让费;2、质保金3000元应由被上诉人向千禧量贩主张返还,与上诉人无关。3、被上诉人撤场,上诉人并无过错; 上诉人骆鹏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足,应予驳回。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惠莲与被上诉人骆鹏飞签订的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张惠莲没有给被上诉人骆鹏飞依法办理更名手续,并在2013年11月18日以自己的名义与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租赁协议,该租赁协议约定专柜不允许转让。所以,上诉人张惠莲私下转让给被上诉人造成一定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上诉人张惠莲上诉提出的55000元中不包含转让费的问题,双方对转让的所有商品(包括硬件设施)的价款进行约定,且双方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商品价值。故原审法院认为55000元中包含转让费符合商业习惯,结合被上诉人骆鹏飞经营商铺的时间,原判酌定返还转让费10000元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惠莲上诉提出的质保金3000元的问题,因2014年5月9日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下发的通知和与当事人双方签订的专柜转让相应约定,私下转让的质保金3000元不予退还,被上诉人骆鹏飞已经将该款项支付给张惠莲,因上诉人张惠莲的原因导致质保金不能退还。所以,质保金应当由上诉人张惠莲返还。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张惠莲返还质保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张惠莲上诉提出的被上诉人撤场,上诉人并无过错的问题。因双方签订转让协议后,没有及时更名,加之中国水电十一局三门峡千禧商贸有限公司改造,又得知上诉人张惠莲私下转让的事实,要求被上诉人骆鹏飞无条件撤场,解除了专柜租赁协议,对此,上诉人张惠莲有一定过错,故该上诉理由不足。 综上,上诉人张惠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上诉人张惠莲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