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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振铎与张红绍、王梅、成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铎,男,现年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绍,男,现年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现年3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保强,男,现年40岁。 上诉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振铎,男,现年44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红绍,男,现年45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梅,女,现年30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成保强,男,现年40岁。
上诉人李振铎与被上诉人张红绍、王梅、成保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5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振铎的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上诉人张红绍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王梅、成保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通过被告李振铎的介绍认识被告成保强,被告成保强以“短期过桥资金”自己需用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9日、20日,分两次从其账户通过建行陕县陕州分理处向被告成保强账户转款392000元和194000元,共计586000元。同年11月20日,由被告李振铎担保,原告与被告成保强对上述借款补签了借款协议一份,其中约定:原告借给被告成保强人民币陆拾万元整(大写),(小写)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3年12月20日;原告在本协议签订后二日内将借款支付被告成保强。原告未按时将款交付被告成保强或成保强未按时还款,如有一方违约,需向对方支付违约金总金额每天3%;担保人……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张红绍、被告成保强、被告李振铎三人分别在协议的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落款处签名并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又向被告成保强支付了余下的借款14000元。上述借款586000元到期后,被告成保强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又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被告成保强、王梅偿还借款600000元,被告李振铎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利息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违约金从2013年12月20日起按照借款协议中的约定计算,均计算至还款之日。
在本案审理中,陕县人民法院依原告张红绍的申请,于2014年3月17日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李振铎所有的位于陕县温塘开曼小区8号楼1单元3楼西户房产一套和位于三门峡宏江广场小区7号楼1单元701室房产一套。
原审法院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中,由被告李振铎担保,被告成保强从原告处借款,该事实有借款协议及原告和被告李振铎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应予认定。关于借款的数额,虽三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中约定借款金额为600000元,且被告李振铎辩称借款协议中约定从协议签订后二日内付款,原告11月19日的转款392000元与本案没有关系。认为,原告实际于签订协议之日即11月20日的当日及前一日19日,分两次向被告成保强支付了借款586000元,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款凭条及被告李振铎当庭认可的陈述佐证,且被告李振铎也未提交证据证实1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成保强转款392000元,系原告与被告成保强之间的其他经济纠纷,故该586000元借款与协议约定的600000元借款同属一份借款合同,对被告李振铎辩称上述392000元转款与本案借款协议无关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原告称其向被告成保强借款600000元,其中14000元系当面交付的现金,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李振铎和王梅均不认可,故对原告的该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成保强实际从原告处借款586000元,被告成保强依法应当予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本案借款系被告王梅与成保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原告作为债权人就该债务向被告王梅、成保强主张权利,应当按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王梅称本案借款系被告成保强个人债务,且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但被告王梅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成保强就本案借款明确约定为成保强个人债务,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夫妻之间约定实行分别财产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王梅、成保强偿还其借款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振铎自愿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其在借款协议中签名予以认可,故原告请求被告李振铎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该两项请求总和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按照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依法支持原告逾期利息和违约金的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一、被告成保强、王梅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红绍借款本金586000元及其自2013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被告李振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张红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原告张红绍负担800元,被告成保强、王梅、李振铎负担90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40元,由被告成保强、王梅、李振铎负担。
宣判后,李振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对成保强借张红绍的392000元借款及利息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对于张红绍与成保强的借款协议是在2013年11月20日签订的,而其提交的两张银行转账凭条一张是2013年11月19日转款数额是392000元,另一张是2013年11月20日转款数额是194000元。因借款协议约定的是600000元,在签订协议是2013年11月20日张红绍付给成保强借款是194000元。所以,上诉人只能对该在约定期限内支付的194000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另外,一审开庭程序违法,开庭时存在自审自记的情形;一审超标的查封,存在保全不当的问题,我方提出书面异议。
被上诉人张红绍辩称:1、一审程序上没有任何违法行为;2、实体上被上诉人已经提交了充分的证据证明实体正确。关于超标的查封,是法院的行为,我方认为房子价格不是上诉人说了算。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振铎为被上诉人成保强提供担保,在被上诉人张红绍处借款,有被上诉人成保强、张红绍和上诉人李振铎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虽然三方约定借款600000元,但张红绍分两次实际从银行转款给成保强586000元,应认定借款数额为586000元,该借款协议为有效协议。
上诉人李振铎上诉称只对约定期限内支付的194000元款项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因被上诉人成保强借张红绍的款是上诉人介绍的,上诉人李振铎从事银行工作多年,明知贷款和担保是如何办理的,其在借款协议上签字为成保强与张红绍之间借款600000元提供担保,该事实客观存在。虽然实际借款数额为58600元,但并未加重担保人的责任,上诉人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借款数额为194000元。故上诉人应对借款586000元承担保证责任。
上诉人李振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超标的查封保全不当的问题,其可以直接向原审法院提出异议另行解决。所以,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上诉人李振铎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李振铎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180元,由上诉人李振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韩 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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