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0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波,女,现年34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文明路。 负责人刘廷福,系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孙波与被上诉人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办公室)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3)湖民一初字第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孙波的委托代理人孙凝华,被上诉人市政府办公室的委托代理人刘咏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事实:2008年,孙波经三门峡市人事局统一招录到市政府办公室数据通讯站工作。2010年12月21日,孙波因需去新西兰留学,向市政府办公室提出辞职申请,12月23日下午3时30分,市政府办公室在三门峡市政府三楼会议室召开党组会议,由李宝洲主持,王伟伟记录,共计八人参加了该次会议,该次会议第一项议题是研究孙波辞职事项,会议同意了孙波的辞职。2011年1月1日,原告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辞职申请,由主管人事的秘书长在该辞职申请上签署“经党组会研究,尊重本人愿望,同意孙波同志辞职。1/1-2011”,同时在该辞职申请和该辞职申请复印件上加盖了市政府办公室的党组公章,孙波将原件拿走。当月3日,孙波由上海浦东出境。2011年1月至3月,市政府办公室按期向孙波工资存折存入工资。2011年3月30日,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印发了三人社事业(2011)6号文件,同意孙波辞职,解除其与远程数据通讯站的聘用关系,并在当日填写了《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通知书》,同意孙波的辞职,终止其与三门峡市政府远程数据通讯站的任用关系。市政府办公室在2011年4月停发了孙波的工资。此后,孙波的父亲向省、市部门及领导写信予以反映,表明对解除其与市政府办公室数据通讯站聘用关系的不满。 2013年3月26日,孙波向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三门峡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受理。2013年4月1日,孙波委托其父亲孙凝华作为代理人,提起了诉讼,在审理中,孙波坚持要求对2011年1月1日辞职信上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表申请表上的印章印文时间及打印字迹的形成时间进行鉴定。2013年12月18日再次申请仅对“辞职信”的印章、印文形成时间进行鉴定,经多次调解,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根据孙波的申请,湖滨区人民法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2014年6月16日,该机构作出司鉴中心(2014)技鉴字第558号鉴定意见书,认为:根据现有样本,无法判断检材“辞职信”上需检的“中国共产党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党组”印 文形成时间。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孙波因需到新西兰留学,向被告提交了辞职申请,原告的辞职请求经被告党组会研究同意后,应当视为双方对解除聘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解除双方聘用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为了学业在提交辞职申请后,在相关手续未办理完就离境出国留学,对本案的发生应承担责任。被告在原告没有办理完辞职手续离境出国留学以后,依据原告提交的辞职申请继续向相关部门办理解聘手续,并无不当。原告认为辞职申请和事业单位工作人员辞职申请表系被告伪造的理由,因原告没有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且经鉴定亦无法确认,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结合本案事实,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孙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0元,鉴定费3300元,合计331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被告孙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支持上诉人在原审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审查明事实错误,认定上诉人是去新西兰并非留学,而是短期进修,对提交的辞职申请是被上诉人作假的行为,非法侵犯上诉人的姓名权,不能作为定案依据;2、该辞职申请和辞职申请复印件上加盖的市政府党组公章不是事实。均是被上诉人伪造的,辞职申请表不是上诉人所写是无效的,应当恢复或者重新安排工作。 被上诉人市政府办公室辩称:答辩人依据上诉人的辞职申请与上诉人解除了聘用关系,解除手续合法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波因需到新西兰留学,向市政府办公室提交了辞职申请,上诉人孙波的辞职请求经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研究同意后,应当视为双方对解除聘用关系达成一致意见,该事实有上诉人孙波的辞职申请、人市政府办公室党组会议记录、上诉人孙波的辞职申请表和三门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三人社事业(2011)6号的批复文件以及向上诉人孙波发的辞职通知书,在卷佐证,原审法院依据以上事实和证据,判决认定解除双方的聘用关系,驳回上诉人孙波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上诉人孙波上诉提出辞职申请是被上诉人作假的行为,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经一、二审查明,上诉人孙波的辞职申请是其本人签字,不能证明是伪造的,所以,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足。 关于上诉人孙波提出被上诉人在辞职申请上加盖市政府办公室党组的公章不是事实的问题,根据上诉人孙波提交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市政府办公室加盖党组的公章不是事实的,且该辞职手续在市人事部门存档。所以,故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孙波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孙波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