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员纽绸,女,现年77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福生,男,现年45岁。 上诉人员纽绸因与被上诉人李福生侵权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员纽绸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娟妮,被上诉人李福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员纽绸与李福生之父李志兴于1979年再婚。再婚时,李志兴为公职教师,有三男一女四个子女,其三个男孩均为非农业人口居民,依据当时的政策,张汴乡曲村村委为作为户主的员纽绸的家庭申报一处宅基,陕县人民政府于1984年4月向其颁发了宅基地使用证。1989年,全家建造房屋四间,李志兴的三个儿子每人一间,员纽绸和李志兴居住一间,共同财产有一间平房及家具、日用品等其他财产。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发生矛盾,李志兴起诉要求离婚,该案经本院审理,认为婚后建造房屋四间是家庭共同财产,家庭成员已经将房产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仅为一间平房。于2001年9月26日和2003年9月3日分别作出判决除将家具、日用品分割后,就该平房一间,李志兴给付员纽绸1500元后归李志兴所有。该判决生效且已履行。离婚后,员纽绸又回到张汴乡刘寺村居住生活,2009年其户籍关系也转入该村。2013年9月,员纽绸提起诉讼,要求李福生返还其住房六间并支付租费195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因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法律文书生效时发生效力。员纽绸诉称的1989年其与李志兴建造的房屋四间为家庭共同财产,且家庭成员已将其分割,属于其夫妻共同财产的平房一间,在李志兴给付了员纽绸1500元后已归李志兴所有。对上述财产员纽绸已无所有权。现员纽绸又称有“瓦房六间,东房2间,北房4间”,且为李福生居住,但在规定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也未提出人民法院调取证据的书面申请以支持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规定,依法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员纽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员纽绸负担予以免交。 宣判后,员纽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审查明事实不清。李福生种植的3.5亩所种的335棵苹果树是批给上诉人的承包的土地,被上诉人父子将上诉人的土地承包责任书及土地证拿走,私自改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父亲离婚,土地使用证没有还给上诉人,曲村村委出具的证明可表明被上诉人拿着上诉人原始的3.5亩土地承包责任书及土地使用证,所以,请求法院推定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即享有3.5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以及返还侵占16年土地承包款4万元。 被上诉人李福生答辩称:涉案宅基地土地使用权人系我父亲李志兴,该房屋由我父亲出资,全家共同修建。员纽绸与我父亲分得一间居住。后员纽绸与我父亲离婚,我父亲给员纽绸1500元后,该一间房屋由我父亲所有。员纽绸对涉案土地和房屋不享权利。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员妞绸上诉提出被上诉人李福生侵占了3.5亩承包的土地,要求返还。但员纽绸在一、二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享有3.5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更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李福生侵占其3.5亩承包土地的经营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员纽绸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员妞绸提出调取证据申请,要求对被上诉人所持的土地承包责任书及土地使用权到村里实地调查,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该由其提交相关证据,对自己无法取得的证据,可申请法院调取,但本案的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员妞绸在原审法院已经提交了村委的证明和在其名下的承包土地经营权证书,况且原审法院在审理期间已到村里实地调查,不能证明上诉人员妞绸主张的事实,故其上诉理由不足。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