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与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五原路五街坊1号院(林业科技中心二楼)。
负责人申海燕,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永珍,女,现年2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怡卓,女,现年6岁。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员则廷,男,现年59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保国,男,现年53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气化厂西50米。
法定代表人安增斌,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因与被上诉人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的委托代理人翟革能,上诉人水二阳,被上诉人何永珍,被上诉人员怡卓、员则廷的委托代理人何永珍,被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涛,被上诉人张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0日23时30分,在310国道义马市新瑞耐火材料有限公司路口处,员跃伟醉酒后驾驶豫MAE850号二轮摩托车(后载马超、王松柏)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停放张保国驾驶的豫M67596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员跃伟、马超死亡,王松柏受伤,摩托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义马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乘车人马超、王松柏无责任。
员跃伟的被扶养人有父亲员则廷(1955年3月10日出生),母亲曹邦荣(1955年5月1日出生),女儿员怡卓(2008年1月25日出生)均系农村户口,员怡卓现在陕县西张村镇张三村小学上学。员则廷有三个子女,分别为员跃伟、员盼苗、员桂苗。何永珍提供三门峡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加盖三门峡市公安局涧河派出所的公章,陕县西张村镇张二村委会证明的复印件,并加盖西张村派出所公章及租房合同复印件,以证明员跃伟不在老家生活,自2012年12月起在黄南十一街坊19号楼2单元7号租住生活的事实;提供义马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2张,以证明花费治疗费820.8元和停尸费1820元的事实;提供交通费票据、餐票若干,以证明花费交通费、伙食费合计1305元;提供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企业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工资表(2013年10月份至2014年2月份),以证明员跃伟在城镇打工的事实。原告曹邦荣在本案起诉后于2014年6月26日去世。
开元运输公司提交二手车融资租赁业务客户调查表两份,以证实事故车辆于2013年5月23日租给张小平的事实。豫M67596号重型挂车挂靠在开元运输公司名下。
另查明:张保国赔偿员跃伟家属现金20000元,支付豫M67596号车拖车费2000元。开元运输公司于2013年4月6日在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为豫M67596号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4月8日0时至2014年4月7日24时止,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豫M67596号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条款约定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又查明:马儒田、李转女(马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各项损失合计1730.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各种损失合计567976元,所占比例50.61%。
原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此次事故,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超无责任,故张保国应对本次事故造成的员跃伟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保国驾驶的豫M67596号重型挂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关于赔偿项目及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640.8元元(治疗费和停尸费):虽然票据与员跃伟死亡时间不符,但是发生在员跃伟殡葬之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支持。2、丧葬费: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7958元/年计算,该项费用为37958元/年÷12月×6个月=18979元。3、死亡赔偿金:员跃伟虽系农业户口,但其提供有三门峡湖滨区前进街道办事处棉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并加盖三门峡市公安局涧河派出所公章与租赁合同和陕县西张村镇张三村村委证明相互印证,并提供河南天方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资证明和工资表可以证实员跃伟生前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均为城镇,故对其赔偿标准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22398.03元/年×20年=447960.6元。
4、被扶养人生活费:员跃伟女儿员怡卓,2008年1月5日出生,在陕县西张村镇张三村小学上学,父亲员则廷,1955年3月10日出生,均为农村户口,员跃伟兄妹三人,故参照按2013年河南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627.73元/年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5627.73元/年×12年÷2人+5627.73元/年×20年÷3人=33766.38元+37518.2元=71284.58元。母亲曹邦荣已经于2014年6月26日去世,故对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予支持。5、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员跃伟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张保国负次要责任,结合本案实际,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5000元较为适当。6、交通费等杂费: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在义马,该项费用也是员跃伟家属处理事故发生的合理费用,本院酌定为1000元较为适当。上述费用各项合计为556864.9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医疗费264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54224.18元,在该项目下所占比例49.39%。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49.39%=54329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2640.8元,剩余部分499895.1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给付。因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149968.55元,扣除免赔率5%,即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42470.12元,剩余7498.43元应由被告张保国承担,被告义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张保国已经赔偿员跃伟家属20000元,已经超出其应承担赔偿数额,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7498.43元及案件诉讼费,超出部分由原告予以退还。被告张保国要求支付拖车费2000元,不予处理,可另行向原告主张。因员跃伟母亲曹邦荣在起诉后开庭前去世,对其诉权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199439.92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负1560元,被告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停尸费应包含在丧葬费项下,一审将其计算在医疗费中是重复计算;被扶养人员则廷在事故发生时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没有证据证明其无其他收入来源,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当支持;员跃伟醉酒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一审酌定的精神抚慰金过高;被上诉人提交的交通费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一审酌定的交通费过高。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答辩称:停尸费用是重复计算了;对死亡赔偿金按城镇户口计算原审已经提交过证据;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上诉人说的是事实;关于精神抚慰金应该予以认定,原审计算正确;关于交通费应按原审提供的证据认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保国答辩称:认可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开元运输公司答辩称:答辩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查明:马儒田、李转女(马超)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各项损失合计820.8元。死亡赔偿金项下各种损失合计530457.8元,所占比例50.66%。
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精神抚慰金问题,一审综合考虑员跃伟在交通事故中死亡,事故认定其主要责任,张保国负次要责任,将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并无不当。
二、关于交通费问题,一审考虑本案事故发生地与员跃伟家人住所地不在同地,将员跃伟家人处理事故发生的交通费等杂费酌定为100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停尸费问题,1820元停尸费作为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应包括在丧葬费项下,一审在足额支持丧葬费的情况下,将该费用重复计算在医疗费中,处理不当。被上诉人何永珍自认停死费是重复计算。上诉人称停尸费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四、关于员则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因员则廷在事故发生时系59岁,员则廷未提交充足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员则廷不符合被扶养人的法定条件,上诉人称其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得到支持的上诉理由,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20.8元,丧葬费18979元,死亡赔偿金447960.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766.38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等杂费1000元。上述费用共计517526.78元,其中,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内医疗费820.8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内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516705.98,在该项目下所占比例49.34%。在交强险范围内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支付110000×49.34%=54274元,医疗费限额内支付820.8元,剩余部分462431.98元,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按双方责任比例予以给付。因员跃伟负事故主要责任,张保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剩余损失的30%即138729.6元,扣除免赔率5%,剩余131793.1元,由中国人寿财险三门峡中支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次要责任中剩余6936.5元应由张保国承担;义马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因张保国已经赔偿员跃伟家属20000元,超出其自己应承担赔偿数额,其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扣除6936.5元及案件诉讼费,超出部分由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予以退还。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不当。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
二、变更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275号民事判决的的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马儒田、李转女186067.1元;
上述一、二项判决给付义务,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82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10元,由原告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负1560元,被告张保国、义马开元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850元。
二审案件受理费227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00元,何永珍、员怡卓、员则廷、负担1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景志贤
审 判 员  王永建
代理审判员  李 黎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