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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陕县公交公司、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公交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路交叉口处。
法定代表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陕县公交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火电厂路口。
法定代表人秦更泽,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明,男,现年22岁。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陕县公交公司、王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被上诉人陕县公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锋义、被上诉人王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10月1日15时20分,在陕县文化路与神力路十字路口,王明持C1证驾驶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沿神力路由北向南行驶通过文化路十字路口时,与侯怀庭持A1A2证驾驶的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沿文化路由西向东行驶时发生相撞,造成豫A51Y36别克牌小轿车驾驶员王明、乘车人王建锋、秦爱荣、马改兰四人受伤;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驾驶员侯怀庭、乘车人田建立、高江妮三人受伤,高江妮裤子损坏、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陕县公交公司花去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施救费1200元。该事故后经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侯怀庭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王建锋、秦爱荣、马改兰、田建立、高江妮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受陕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2013年7月1日,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进行了估价鉴定,其损失为18450元。
另查明:豫A51Y36号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责险;豫MB2335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
原审认为:王明驾驶其所有的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与侯怀庭驾驶属于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在陕县文化路与神力路十字路口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导致MB2335大型普通客车受损,其损失为19650元。陕县公交公司的损失由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交强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先行赔偿2000元,因王明的豫A51Y36别克牌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有商业三责险,其赔偿限额为100000元;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有车辆损失险,其赔偿限额为176936元,故余款17650元全部由保险公司予以承担。陕县公交公司请求的维修工时费1000元,因与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的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中的维修工时费系重复计算,故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辩称已将赔偿款支付给李文海和于振峰共7900元,而李文海和于振峰并非理赔对象,故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陕县公交公司车辆维修费、施救费19650元。二、驳回陕县公交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5元,由王明负担215元,陕县公交公司负担100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诉称:1、原审认定车辆损失有误,不能确定陕县价格认定中心有相应资质;2、事故发生于2012年10月1日,而鉴定结果为2013年7月1日,且事故车辆为大型普通客车,但鉴定结论书首页显示鉴定车辆却为大阳三轮车;3、本公司已与本事故侵权人达成理赔协议,并已把理赔款交予侵权人,故陕县公交公司的诉请不应支持。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陕县公交公司答辩称:1、陕县价格认证中心是具有国家认可的鉴定资质的;2、事故虽然发生在2012年10月1日,但是待事故处理完成,车辆维修完毕在申请鉴定都需要时间,故此鉴定结果出来的时间是2013年7月1日是正常现象;综合看整个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可知鉴定车辆确为豫MB2335号大型普通客车,至于首页显示的车型号大阳三轮车应为鉴定中心笔误所致;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侵权人未赔偿受害方的情况下,与侵权人达成理赔协议,并把赔偿款交予侵权人,保险公司应承担由此带来的后果。
被上诉人王明辩称:对上诉人说的于振峰收到交强险赔偿不知情,没有经手。具体他们如何达成协议也不清楚。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关于陕县价格认证中心资质问题。根据《河南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暂行规定》、国家发改委制定发布的《价格认证中心工作管理办法》,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具有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资质,原审法院依据陕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认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陕县公交公司车损1643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陕县公交公司所有的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在事故发生后于2013年7月1日鉴定是客观事实,且鉴定的对象系豫MB2335大型普通客车损坏的部件,故上诉人认为鉴定时间长,鉴定的对象错误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上诉人在侵权人没有提供已支付赔偿款的情况下,自行将保险赔偿金支付给于振峰和李文海,其二人并非理赔对象,上诉人以已理赔完毕为由拒绝向受害方陕县公交公司赔偿,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1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范俊洁
审判员  王永建
审判员  宋东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韩 点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