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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渑池县基安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伟、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基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金初字第5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该公司法务部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渑池县基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武小江,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

法定代表人杨建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芳,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武安伟。

被告杨建华。系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渑池县基安工贸有限公司(基安工贸公司)、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堂房地产公司)、武安伟、杨建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被告金堂房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基安工贸公司、武安伟、杨建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三门峡银行于2014年6月29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并提供保证担保,本院作出(2014)三民金初字第5-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各被告银行存款1027620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基安工贸公司于2013年2月22日在我行借款990万元,2014年2月22日到期,月利率9.5‰,逾期后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该笔借款由金堂房地产公司、武安伟、杨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我行多次催要,被告将借款利息归还至2014年2月21日,未归还借款本金。至起诉日,被告拖欠本金990万元,利息376200元。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990万元、利息376200元及保全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并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金堂房地产公司、武安伟、杨建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答辩称:1、借款990万元是我公司使用,并非是基安工贸公司使用,借款及利息应由我公司归还,具体用金堂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房产抵顶该笔借款;2、律师费不是本案借款合同范围,我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3、对借款本金990万元无异议,利息按借款约定利率计算。我公司愿意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基安工贸公司、武安伟、杨建华未予答辩。

原告三门峡银行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为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款放款通用凭证各一份,以证明该行与借款人基安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该行已履行了放款义务;第三组证据为《保证合同》一份,以证明金堂房地产公司、武安伟、杨建华作为保证人与该行签订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为贷款明细查询表两张、利息计算清单一份,以证明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利息已结清,止起诉之日尚欠利息376200元。

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质证认为:对贷款明细查询表和利息计算清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利率计算错误,应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9.5‰计算利息,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银行没有处罚权,且《保证合同》和《借款合同》属于格式合同,签订前未进行告知,不应计收罚息,对截止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已结清无异议。

各被告均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虽对原告提交证据中的贷款明细查询表和尚欠利息清单有异议,但结合其对截止2014年2月21日的利息已结清无异议的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贷款明细查询表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提交利息清单是按照月利率14.25‰计算至起诉之日的尚欠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对该利息清单应定案依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且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应作为定案依据。

庭审中,原告三门峡银行称其起诉后,于2014年7月9日从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本金301555.8元,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对此无异议。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2月22日,三门峡银行渑池支行与被告基安工贸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种类为保证,借款用途为流动资金,借款金额为990万元,期限一年,借款到期日之前一次性还清本息;月利率9.5‰,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最后一笔借款清偿时,利随本清;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其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事项债权的费用等。

2013年2月22日,三门峡银行渑池支行与金堂房地产公司、杨建华、武安伟签订《保证合同》一份,金堂房地产公司、杨建华、武安伟愿意为上述主合同的借款提供保证,具体约定:保证人担保的主债务金额为990万元;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等

合同签订后,三门峡银行于2013年2月22日向基安工贸公司发放了上述990万元贷款,借款发放凭证上显示逾期利率为14.25‰。

被告基安工贸公司对2014年2月21日之前的借款利息即借款到期之前的利息已全部结清;借款到期后,基安工贸公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还清本金990万元。

起诉后,原告三门峡银行于2014年7月9日从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账户扣划本金301555.8元,剩余本金应为9598444.2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基安工贸公司从三门峡银行渑池支行借款99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借款凭证、贷款发放凭证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基安工贸公司结清了借款到期之前的全部利息,但借款到期后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本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逾期利息在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该约定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的规定。故原告请求逾期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即14.25‰予以计算,应予支持。金堂房地产公司辩称不应计收罚息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

原告未提交产生律师费的证据,故对其诉求的因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不予支持。对原告诉求的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应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约定由各被告承担。

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武安伟、杨建华自愿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书面《保证合同》,故其应按《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金堂房地产公司称其是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其愿意作为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的辩解意见,因与《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约定不符,且原告也不予认可,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渑池县基安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598444.2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7月9日止按本金9900000元、月息14.25‰计算;自2014年7月10日起按本金9598444.2元、月息14.2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伟、杨建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45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8458元,由被告渑池县基安工贸有限公司、河南金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武安伟、杨建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