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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与杨某某、卢氏县杜关镇中心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叉口。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该公司员工。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与茅津南路交叉口。

负责人魏振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男,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某,男。

法定代理人杨建伟,男,系被上诉人杨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杨伟康,男,系杨建伟哥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杜关镇中心小学。

法定代表人强芦敏,校长。

委托代理人韩吉焕,男,该校总务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明,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杨某某、卢氏县杜关镇中心小学(以下简称杜关小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14)卢民四初字第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杨某某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关小学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9月23日下午第三节体育课上,在自由活动期间杨某某摔伤。当天杨某某到杜关医院救治,检查左臂骨折后当即转到卢氏县中医院治疗。2013年9月26日转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月6日出院。经诊断杨某某的伤情为左侧尺桡骨骨折。杨某某共支付医疗费13500.42元,后杜关小学支付给杨某某医疗费5627元,合作医疗报销3878元,意外险赔偿2900元,剩余1095.42元;杜关小学支付给杨某某生活费、交通费、护理费等3500元。2014年4月28日三门峡莘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2014)临鉴字第0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杨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杨某某支付鉴定费800元,复印病历8元。杜关小学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处购买有校方责任险,每次每人人身伤亡责任限额30万元,杨某某受伤在保险期间内。杨某某为赔偿起诉。

庭审中杨某某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杜关小学赔偿医疗费1095.42元,赔偿数额共计40876.78元,并补交了增加部分的诉讼费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称医疗费1095.42元已支付给赵茂生(杜关中心校会计),杜关小学庭审后经核实已收到该款。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杜关小学作为教育机构,应对在校内的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由于疏于对学生的安全教育管理职责,致使学生受到伤害,其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杨某某要求杜关小学赔偿医疗费、鉴定费、复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杜关小学在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购买有校方责任险,且该损伤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校方责任险赔付的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杜关小学辩称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其已理赔结束等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其在答辩中虽提出要求重新鉴定,但庭审中放弃鉴定,故对此主张不予考虑。依照法律规定认定杨某某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095.42元,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8475.34元/年×20年×20%);杨某某要求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根据杨某某的伤残等级,杜关小学的过错程度等因素酌定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根据校方责任险的约定鉴定费800元,复印费8元,伤残赔偿金33901.36元,合计34709.36元由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直接赔偿杨某某;医疗费1095.42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合计2095.42元由杜关小学赔偿杨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杨某某34709.36元;二、卢氏县杜关镇中心小学赔偿杨某某2095.42元;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杜关小学承担50元,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承担375元。

宣判后,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判决事故责任认定不明确,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一审对被上诉人杨某某受到伤害的事实和责任已经作出认定,且杜关小学已经认可该判决并履行相应义务,上诉人不是事故责任人,认为事故责任不明确理由不足,校方已经购买校方责任险,且没有超出赔偿限额,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杜关小学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赔偿责任是适当的,学校已购买校方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付责任。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根据,原审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的人身安全应该得到保护。本案损害发生时被上诉人杨某某年仅7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缺乏足够的安全意识,被上诉人杜关小学应当尽到充分的教育、管理职责,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上诉人杜关小学已经履行了相应职责,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杜关小学对杨某某的损伤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杜关小学购买校方责任险的承保单位,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直接向被上诉人杨某某承担给付义务。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三门峡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8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