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 负责人于永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俊,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曲菲,山西方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齐建生,男。 委托代理人潘海涛,河南陕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应科,男。 委托代理人赵安生,平陆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律顾问。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齐建生、张应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俊、曲菲、被上诉人齐建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海涛、被上诉人张应科委托代理人赵安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齐建生为河南维尔特化纤公司叉车工,2013年11月4日上午9时许,齐建生正在工作岗位上工作,张应科驾驶晋M65947/晋MB8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为河南维尔特化纤公司运输短绒卸车后,在倒车时不慎将齐建生撞伤。齐建生受伤后,入住三门峡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齐建生的伤情为:腰2右侧、腰4左侧、腰5双侧、横突骨折;双侧骶骨翼骨折;骶1右侧上关节突骨折;左右肺中下叶肺挫伤;左侧第6、8、10肋骨骨折、第5、9肋骨可疑骨折。齐建生住院治疗102天,花去诊疗费19453.46元。齐建生出院时,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陪护一人。期间,张应科支付齐建生40000元。齐建生的伤情经三门峡崤山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三崤山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齐建生的伤情为:1、齐建生骨盆骶骨骨折部分畸形愈合,定为X级伤残;2、左胸部第5-10肋骨共计6根肋骨骨折,定为X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齐建生于2014年6月18日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处理。 另查明,张应科以分期付款形式从平陆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购买车辆后,以平陆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名义登记入户,并于2013年3月29日在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以车辆登记车主平陆县华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投保人,分别为晋M65947牌号牵引车交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为晋MB864挂牌号挂车交投了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内。 原审法院认为,张应科驾驶晋M65947/晋MB864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在卸货倒车时,不慎将齐建生撞伤,该事故发生在齐建生工作的厂区,交管部门虽未对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但张应科对发生事故撞伤齐建生的事实并无异议,张应科作为车辆的实际控制人和所有人,对该事故造成齐建生受伤的损失,依法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作为晋M65947/晋MB864挂车辆的保险人,对张应科所驾车辆造成齐建生损害的法律后果,依法应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支付责任。经核算,齐建生的损失为:医疗费按照齐建生治疗伤情所花费用据实计算为19453.46元;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20元,计算102天为2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02天为3060元;交通费600元;护理费按照护理人齐建生妻子史建霞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2120.6元,计算191天为13501.22元;误工费按照齐建生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收入3634.29元,计算至齐建生定残前一日,计算205天为24833.7元;伤残赔偿金按照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计算20年,齐建生双X级伤残,计算赔率11%为49275.67元;鉴定费700元;齐建生的损失总额为113464.05元。齐建生请求张应科、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的诉讼请求,明显过高,根据齐建生的伤情酌定为5000元为宜。齐建生要求张应科、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赔偿因事故造成齐建生单位停交社保三金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陆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齐建生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伤残赔偿金等项损失108310.59元;在商业第三者险承保范围内赔偿齐建生医疗费损失9453.46元。二、张应科赔偿齐建生鉴定费损失700元。三、齐建生退还张应科垫付款40000元。四、驳回齐建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张应科承担。 宣判后,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已经进行工伤认定,且被上诉人系砸伤,一审判决认定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齐建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齐建生答辩称:上诉人称我已进行工伤认定没有依据,张应科驾驶车辆将我撞伤是事实,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应科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公正。上诉人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相应证据支持,无法确定齐建生已经进行工伤认定。张应科驾驶的车辆已在上诉人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诉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事故原因,经上诉人申请,本院向陕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了被上诉人齐建生工伤认定的相关材料。该工伤认定系被上诉人齐建生工作单位河南威尔特有限公司申请,该公司报告中称被上诉人齐建生因招呼倒车不慎被短绒包砸伤。后河南威尔特化纤有限公司为被上诉人齐建生出具证明称,该公司怕职工利益得不到保障,向社保机构报称被上诉人齐建生系砸伤,实际情况是被上诉人张应科倒车不小心将被上诉人齐建生撞伤。本院结合全案证据,河南威尔特有限公司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对事故原因的陈述不能与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原审对事故责任的认定是正确的,上诉人认为齐建生系砸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第十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张应科对被上诉人齐建生的受伤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中国人寿平陆支公司作为被上诉人张应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应当对张应科的责任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3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