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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国昌与张祎慧、尉忠兴、马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张国昌。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张祎慧. 原审被告尉忠兴。 原审被告马新娟,又名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申诉人)张国昌。
委托代理人张浩,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申诉人)张祎慧.
原审被告尉忠兴。
原审被告马新娟,又名李彩娟。系尉忠兴之妻。
上诉人张国昌与被上诉人张祎慧、原审被告尉忠兴、马新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2013)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判决书生效后,张国昌提出申诉,陕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9日作出(2013)陕民申字第2号民事裁定,本案由陕县人民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陕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0日作出(2014)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国昌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国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浩、被上诉人张祎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8年9月24日,张祎慧委托张莉娟作为甲方与张国昌等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河南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张国昌、尉忠兴、马新娟(以下简称张国昌等三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将款汇入张祎慧在建行设立的账户,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河南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张祎慧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和同年9月27日向尉忠兴转账150万元。逾期后,张祎慧同意将借款期限延展两个月。张国昌等三人按约定的月利率1.5%还清借款期限内及延展期间的利息27万元。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张国昌等三人归还张祎慧借款本金101.5万元及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111.785万元。尚欠本金48.5万元及利息2万元。
原审认为:张祎慧与张国昌等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有张祎慧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据及转账凭条在卷佐证,根据债务应当偿还的原则,张国昌等三人应当承担该案还款责任,张祎慧主张的逾期利率2.5%并未超过相关规定,故对张祎慧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本案合同的甲方虽然是张莉娟,但张莉娟却系张祎慧的委托代理人,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依法应由委托人承担,故张祎慧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张国昌在答辩期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违背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因张国昌等三人最后一次还款是在2012年6月7日,故张国昌辩解主张张祎慧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观点,依法不予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张国昌等三人系逾期还款,故张国昌主张自2011年10月7日至2012年6月7日期间还款60万元全部是本金的观点不能成立,张祎慧主张该60万元当中有11.5万元是本金,余款48.5万元系利息的观点,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尉忠兴、马新娟、张国昌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张祎慧借款本金485000元及利息20000元、并共同承担自2012年12月10日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5%计算的利息。
原审再审查明:2008年9月24日,张祎慧委托张莉娟作为甲方与张国昌等三人签订借款合同,并由河南银融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建业银座十号以下简称银融公司)作为保证人提供担保。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9月24日至2009年3月23日,借款期内利息为月息1.5%,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张国昌等三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将款汇入张祎慧在建行设立的账户,凡因本合同发生争议,由银融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张祎慧分别于2008年9月26日和同年9月27日向尉忠兴转账150万元。2008年9月26日,张祎慧以银融公司名义收取尉忠兴“担保费”60000元,2009年3月21日收取30000元,同时经张祎慧同意,张国昌等三人签署承诺书将借款期限延展两个月。自2009年5月23日至2012年12月10日,张国昌等三人归还张祎慧借款本息合计2312850元。
原审再审经合议庭评议并报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
1、关于张国昌提出的张祎慧的主体资格问题。本案的借款合同出借人虽是张莉娟签名,但张莉娟本人签署的《确认书》证明张祎慧是该150万元的实际出资人,张莉娟当时是接受张祎慧的委托代为签订《借款合同》,该合同的实际债权人为张祎慧。张莉娟对张祎慧直接作为债权人向债务人主张权利,享有诉讼权利及承担法律义务无任何异议。该《确认书》经河南省三门峡市诚信公证处公证,依法应当作为有效证据。张国昌辩称《确认书》张莉娟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张祎慧提交的转账凭条证明借款150万元确系张祎慧账户转出,与张莉娟签署的《确认书》能相互印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张祎慧作为委托人,因原审被告没有履行合同义务,可以行使受托人张莉娟对原审被告的权利。因此,张祎慧作为原告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张国昌认为张祎慧不是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具有原告的主体资格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将张祎慧作为本案原告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2、关于张国昌提出的管辖权问题。张国昌在原审答辩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张国昌在答辩期届满前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原审判决不支持其管辖权异议的意见并无不当。
3、关于张国昌提出的原审判决本案本金及利息计算存在严重的错误的意见。经再审查明,当事人于2008年9月24日签订合同,合同约定: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因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即3%,超出了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因此,可以以合同约定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合同签订时,同期银行贷款一年期年利率7.2%即月利率0.6%,一年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为月利率2.4%,原审判决以2.5%利率计息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应予纠正。但张国昌以逾期后出借人给其出具的收款凭证等利息支付凭证是以1.5%利率计息为由,认为逾期利率仍应以1.5%计息的意见,张祎慧不予认可,其主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双方签订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应以六个月期的贷款利率标准计息的意见,因借款到期后,双方同意借款期限延展两个月,张国昌虽否认该事实,但尉忠兴却肯定了该事实的存在,且该承诺书已实际履行,因此张国昌的该意见不予采纳,实际借款期限为八个月,因此,张祎慧主张按照一年期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并无不当,应予支持,申诉人的申诉意见不予采纳。
4、关于张祎慧再审时提出的90000元担保费问题。因《借款合同》并未约定有担保费,张祎慧在提起诉讼时,未主张该90000元是支付的担保费,因此原审按照张祎慧的诉求,将该90000元作为张国昌等三人的还款计算并无不当。张祎慧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经计算,截止2012年12月10日张国昌等三人欠张祎慧本金262200元,利息30106.80元,合计292306.8元。张祎慧与张国昌等三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张国昌等三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01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3)陕民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二、尉忠兴、马新娟、张国昌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偿还张祎慧借款262783.46元及利息27329.48元,并共同承担自2012年12月10日至款还清之日按月利率2.4%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52元,张祎慧承担3000元,尉忠兴和马新娟各承担1950元,张国昌承担1952元。
宣判后,张国昌不服,上诉称:1、借款合同约定本案应由湖滨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我原审、申诉及再审中均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均没有依法作出裁定,程序违法。2、本案的实际出借人是银融担保公司,张祎慧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3、应以借款实际支付时间2008年9月27日作为借款合同生效日,其次逾期后双方达成了口头协议约定利率1.5%,而不是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即便是按照4倍计算,也应当按照同期人民银行6个月期限的利率计算,而不是按照一年期限的利率计算;即便是按照一年期限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也应当是月利率1.77%,而不是2.4%;本金、利息应当逐月计算,2009年3月23日多支付金额中应计入本金的是60000元,2009年5月23日多支付金额中应计入本金的金额是31800元,合计为91800元,而不是原审认定的90000元,原审法院对归还本金、利息的计算错误,我已经超付189663.25元。4、一审在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情况下,仍判决加倍支付迟延利息期间的债务利息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祎慧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祎慧答辩称:1、张国昌在答辩期内没有提出管辖权异议,陕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2、我作为实际出借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合同签订人张莉娟也确认我是实际出借人,我是本案适格主体,张国昌称银融担保公司是实际出借人没有任何证据。3、逾期后,双方从未约定逾期月利率为1.5%,张国昌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有次约定,其次,出具的利息收据只能证明收到了多少利息,不能证明双方约定了利率。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借款期限为6个月,因延期2个月,因此一审按照一年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08年9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时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为7.2%,即月利率0.6%,原审判决按照月息2.4%计算利息正确。民间借贷一般按照固定利率而不是按照浮动利率,因此一审按照固定利率2.4%计算利息正确。4、张国昌称多付的90000元是本金错误,该90000元系担保费,担保公司也出具了收据,一审认定该90000元为归还的本金并扣减是错误的。请求驳回张国昌上诉请求。
二审查明:1、张祎慧起诉状请求张国昌等三人支付本金48.5万元及利息,其在计算诉讼请求数额时,将其所称的90000元担保费作为已支付利息予以计算,而不是作为担保费予以扣除;2、二审庭审中,张祎慧对张国昌已归还本息共计2402850元无异议。3、2009年3月至2009年5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1年期基准利率为5.31%即月利率0.4425%,四倍为1.77%。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法院对本案的管辖权问题,张国昌未在法定答辩期限内提出管辖权异议,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关于张祎慧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张国昌上诉称实际借款人是银融担保公司,其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也与一审查明的《借款合同》虽是以张莉娟的名义签订,但张莉娟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张祎慧是本案借款的实际出借人,是实际债权人,张莉娟对张祎慧享有原告的诉讼权利无任何异议,借款是从张祎慧账户转出的事实不符,一审认定张祎慧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归还本金及利息的计算方式、标准和数额确定问题,张国昌上诉称双方在借款逾期后口头约定仍按1.5%计算逾期利息,张祎慧对此不予认可,张国昌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故其该上诉理由依法不能成立;
《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内利息按1.5%计算,逾期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或合同约定利率的两倍计算,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一审对借款期限共计8个月已付利息超付的款项90000元认定为归还的本金并无不当。关于逾期利息,《借款合同》未约定按照固定利率计算,故逾期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依据借款逾期之时的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随同期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浮动而变动。一审对逾期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签订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固定利率计算不当,应予纠正。张国昌称应按借款逾期时的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固定利率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经计算,张国昌应支付本金1500000元,利息900298.46元,共计2400298.46元。张国昌已支付本金1500000元、利息902850元,共计2402850元,已经超出了其应归还的本息数额,故对张祎慧的原审诉讼请求应予驳回。
综上,张国昌上诉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再字第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驳回张祎慧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885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42元,共计14094元,由张祎慧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