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金初字第3号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卢氏县。 法定代表人周红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刘建群,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 法定代表人宁志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肖辉、袁静,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王辉。系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 被告张佩佩,系王辉之妻。 被告张均堂。 委托代理人党卫东、张能,河南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丰村镇银行)与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源工贸公司)、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速达矿业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2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德丰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霍金波、刘建群,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静、张均堂的委托代理人张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鸿源工贸公司、王辉、张佩佩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中,原告德丰村镇银行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三房权证1201001166、1201001167号房产进行担保,本院依法作出(2014)三民金初字第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告鸿源工贸公司、速达矿业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的银行存款4086720.38元或者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财产。速达矿业公司以其所有的豫卢氏县林证字(2013)第60126号林权提供反担保,本院对冻结该公司的相关银行账户予以解除冻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德丰村镇银行诉称:2013年8月1日鸿源工贸公司在我行借款4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息9.8‰,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由速达矿业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担保并在保证合同中书面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截止2014年2月18日,被告拖欠本金400万元、利息86720.38元。现请求1、被告鸿源工贸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按约定支付到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2、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速达矿业公司答辩称:1、担保人签字过程不符合流程,签字并非是在银行面签,2、保证合同上速达矿业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真实的,但法定代表人从未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也未派员在保证合同上加盖公章,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张均堂答辩称:1、担保人签字过程不符合流程,没有面签。2、担保合同上速达矿业公司已经加盖公章且法人也已签字,张均堂是以速达矿业公司股东的名义在保证合同中签字,并非以个人名义签字,张均堂个人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原告德丰村镇银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各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各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申请书、借款合同、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借款凭证、贷款放款凭证以证明该借款已经发放的事实;3、借款申请书,个人信用信息查询授权书、保证合同,以证明速达矿业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4、利息结算清单,以证明所欠利息数额。5、转账支票一张及账户明细单,证明400万元从鸿源工贸公司账户转给受托人卢氏县星光水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账户,完成借款合同约定的受托支付。 速达矿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无异议,证据上加盖的公章有异议,认为不是该公司的公章;对证据2本身无异议,借款合同第二条第二项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应支付给受托方而非鸿源工贸公司;对证据3中的保证合同的签字流程不符合规定,没有面签,且公章不是速达矿业公司的真实公章;对证据4利息清单由法院查明;对证据5,借款未用于约定的借款用途,银行未履行监管职责,造成损失不应由担保人承担,从证据上看,鸿源工贸公司用完该借款后,已将该借款归还给德丰村镇银行,借款和担保已履行完毕,之后的资金去向作为担保人无需再过问,担保人不需再承担担保责任。 张均堂质证认为:对证据1主体资格无异议;对证据2中借款申请书的担保情况一栏虽有张均堂签字,但其是作为速达矿业公司的股东签字;对证据3保证合同张均堂也是作为股东签字。对证据4由法院查明。对证据5质证意见同速达矿业公司。 被告速达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举报材料一份,以证明鸿源工贸公司所借400万元借款并非用于合同约定的购买原材料,而是高利转贷,鸿源工贸公司与德丰村镇银行有恶意串通嫌疑。 德丰村镇银行质证认为:该举报材料系速达矿业公司单方出具,且与本案审理焦点无关联性,不应采信。张均堂对该证据无异议。 张均堂未提交任何证据。 根据双方对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双方提交的以下证据予以认定:速达矿业公司、张均堂对原告德丰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本身无异议,速达矿业公司认可保证合同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真实的,只是对保证合同上速达矿业公司的公章真伪及保证合同签订的流程是否规范有异议。本院认为,速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且本案另一保证人张均堂又是速达矿业公司的股东,其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也无异议,足以证明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原告德丰村镇银行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形式要件,内容真实客观,应作为定案依据。速达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即举报材料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欲证明的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情况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8月1日鸿源工贸公司与德丰村镇银行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为400万元,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9.8‰;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设一般账户,账号87771120130000013;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借款担保方式为保证,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贷款本金,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等; 2013年8月1日鸿源工贸公司出具《贷款人受托支付申请书》,约定于2013年8月2日将贷款本金400万元支付给交易对象卢氏县星光水玻璃加工有限公司,并提供了交易对象的账户、开户行,该申请书由借款人鸿源工贸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贷款人德丰村镇银行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担保人速达矿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人王辉、张佩佩、张均堂分别签名按指印。 2013年8月1日德丰村镇银行与保证人速达矿业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了保证金额为400万元,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两年等,该《保证合同》由债权人德丰村镇银行盖章、授权代理人签字,担保人速达矿业公司盖章、法定代表人签名,担保人王辉、张佩佩、张均堂分别签名按指印。 2013年8月1日鸿源工贸公司与德丰村镇银行还办理了借款凭证,德丰村镇银行将400万元借款打入《借款合同》约定的鸿源工贸公司开设的账户上。2013年8月2日鸿源工贸公司出具转账支票一张,将400万元转入受托人卢氏县星光水玻璃加工有限公司账户。 鸿源工贸公司共支付利息201318.92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本金及剩余利息无果,遂起诉来院要求归还。 速达矿业公司书面申请对德丰村镇银行提交的保证合同等证据材料上加盖的该公司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法定代表人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行为对公司具有法律效力,应由公司承担相应民事责任。速达矿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名的行为,是其代表公司愿意进行担保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对保证合同真实性的确认,法律后果应当由速达矿业公司承担。公司印章的真伪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及保证责任的承担均不产生实质性影响,故对其申请对印章真伪的鉴定不予准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鸿源工贸公司从德丰村镇银行借款400万元的事实有借款借据、付款凭证、转账凭证等在卷作证,足以认定。借款到期后,鸿源工贸公司应按借款合同约定及时足额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案借款本金为400万元,借款利息及逾期罚息借款合同均已约定,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故利息应按合同约定予以计算,已支付的利息应予扣除。 关于本案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从证据形式上看,保证合同首页列明债权人为德丰村镇银行,保证人为速达矿业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速达矿业公司在保证合同上盖章,其法定代表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余三保证人也分别签名按指印,各保证人为鸿源工贸公司的400万元借款担保,系真实意思表示,各保证人依法应承担本案连带保证责任。速达公司辩称保证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其公司印章,因其法定代表人以速达矿业公司的名义提供担保,其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对速达矿业公司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其行为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速达矿业公司承担;保证合同是否面签、是否符合签字流程的规定系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影响保证合同的成立及生效;速达矿业公司称该借款已经归还给德丰村镇银行,但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证实,德丰村镇银行对此也不予认可,况且鸿源工贸公司截止2014年6月21日仍支付利息,速达矿业公司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张均堂辩称其不是以个人名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而是作为速达矿业公司的股东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其个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意见,因张均堂并未在保证合同上注明是作为公司股东进行担保,故其该辩称意见不能成立。速达矿业公司、张均堂、王辉、张佩佩均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卢氏德丰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0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日止按月息9.8‰计算,自2014年2月2日起按月息14.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已支付的利息201318.92应予扣除); 二、被告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9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4494元,由被告三门峡市鸿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三门峡速达交通矿业有限公司、王辉、张佩佩、张均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 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十八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 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 第三项:关于罚息利率问题。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