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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茹炳正与李周楷、邢增力、邢全停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8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义马市。
法定代表人马正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可兵,河南刘·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原审被告)茹炳正。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周楷。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增力。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邢全停。
上诉人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煤集团)、茹炳正因与被上诉人李周楷、邢增力、邢全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义煤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刘可兵、上诉人茹炳正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科、被上诉人李周楷的委托代理人阴高松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邢全停、邢增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4月,李周楷与陕县椅湾煤矿(以下简称椅湾煤矿)达成口头协议,由李周楷预付货款购买椅湾煤矿原煤。李周楷按约定于2010年4月25日预付货款230万元,该煤矿向李周楷供应部分原煤后,因煤矿关闭无法继续供应原煤,2011年7月11日,经双方对账该煤矿尚欠李周楷1945105.80元。2011年7月16日,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兴煤业)经工商注册登记,并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注册资本为800万元。2011年9月22日由甲方义煤集团、乙方椅湾煤矿的开办人签订了针对目标企业(被兼并重组煤矿)椅湾煤矿的《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约定乙方系该煤矿的开办人(股东),甲、乙双方共同出资合作组建“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注册资本800万元,其中甲方出资408万元,占51%,乙方出资392万元,占49%。目标企业的解散、清算和工商登记注销事宜由乙方负责。茹炳正代表乙方即椅湾煤矿的开办人或股东签字。2010年6月21日,义煤集团、邢全停、茹炳正和另一出资人曹立勇共同协商达成出资协议书,协议中显示义煤集团出资408万元,占51%,邢全停出资266.56万元,占33.32%,茹炳正出资7.84万元,占0.98%,曹立勇出资117.6万元,占14.7%。2011年9月27日鑫兴煤业关闭。之后,义煤集团向陕县非税收入管理局支付了该公司的资产转让价款,陕县非税收入管理局将该公司关闭后的资产转让价款打入茹炳正的个人账户,且已全部处理领取完毕。2011年11月23日茹炳正给付李周楷30万元,剩余1645105.80元至今未付。李周楷遂起诉要求处理。审理中,义煤集团、茹炳正、邢全停、邢增力均未提交上述目标企业椅湾煤款已进行清算的证据。
原审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李周楷与椅湾煤矿系买卖双方,李周楷预付煤款230万元,该煤矿应依约向李周楷供货,现其未能履行全部供货义务,且已无履约条件,故应将剩余货款1645105.80元及时退还李周楷。同时,因其未及时退还货款给李周楷造成了经济损失,故对李周楷请求逾期付款期间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的利率计算,计算时间从茹炳正最后一次付款之次日即2011年11月24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因椅湾煤矿已被兼并重组为鑫兴煤业,故原椅湾煤矿的债务依法应由兼并后新设立的鑫兴煤业承继,但鑫兴煤业有现已关闭,投资股东包括茹炳正、邢全停、义煤集团因未对公司依法进行清算,且公司关闭后按政策和约定给付的资产转让补偿款也已处理完毕,公司已无法进行清算,故对李周楷主张的由公司股东茹炳正、邢全停和义煤集团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邢增力因不是鑫兴煤业的股东,故依法不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缺席判决:一、茹炳正、邢全停、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李周楷连带清偿剩余货款1645105.80元及该款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李周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6400元,由茹炳正、邢全停、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宣判后,义煤集团、茹炳正均不服提起上诉。
义煤集团上诉称:1、李周楷将购煤款支付给椅湾煤矿,椅湾煤矿至今未彻底停业、未办理注销登记,仍是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应对所负债务独立承担偿还义务,我公司不是本案责任主体。2、我公司与椅湾煤矿是资产收购并非合并,不应适用公司合并的法律规定,鑫兴煤业也并非是椅湾煤矿的承继主体,我公司作为新公司股东无承担债务的义务。3、原审依据《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认为我公司怠于履行清算义务,此条法律规定的清算义务主体应为椅湾煤矿,无法清算所导致债务无法清偿的责任主体相应为椅湾煤矿的各方股东,而非我公司。鑫兴煤业由省政府下文关闭时,我公司支付了补偿款,并无怠于履行各种义务,原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错误。4、我公司将关闭补偿款全部支付到陕县人民政府指定账户后,该公司的所有善后工作全部由陕县人民政府负责,相关问题应由当地政府出面协调解决。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公司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李周楷答辩称:椅湾煤矿作为被兼并重组的目标企业,将其全部资产让渡于重组后的鑫兴煤业,其合伙人或实际投资人成为新企业的股东,然后将椅湾煤矿注销。从兼并重组的事实看,完全符合《公司法》关于公司合并的特征,一审适用《公司法》规定,认为椅湾煤矿的债务应由兼并后新成立的鑫兴煤业承继正确,兼并重组协议关于清算、债务承担等约定完全是其内部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对债权人无约束力。义煤集团作为鑫兴煤业的股东,仅支付了补偿款,未履行清算义务致无法清算,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茹炳正答辩称:我方同意义煤集团关于争议款项与鑫兴煤业无关的上诉意见。我不是鑫兴煤业的股东,不应承担责任。
茹炳正上诉称:1、我是椅湾煤矿的聘用人员,不是股东,也不是鑫兴煤业的股东,《出资协议书》上我占0.98﹪股份,我并没有投资,是其他股东为鼓励我工作协商送给我的干股,工商登记股东为义煤集团和邢全停,并没有我的名字,我不是鑫兴煤业股东;2、《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约定椅湾煤矿的解散、清算、注销、债权、债务及其他纠纷等由椅湾煤矿承担,另外依据《资产转让协议书》,义煤集团接受转让的是椅湾煤矿的净资产,不包括煤矿的债权和债务,鑫兴煤业对椅湾煤矿的债务依法不应承担责任。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我不承担清偿货款16122元(1645105.8元×0.98﹪)及利息。
李周楷答辩称:茹炳正承认其所占0.98﹪股份是干股,证明其是鑫兴煤业的股东,《出资协议书》内容反映出工商登记的邢全停持有鑫兴煤业的49%股份中,实际上有茹炳正的0.98﹪股份,且出资协议书也是在工商登记之后签订的,生效的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341号判决对其是鑫兴煤业的股东身份也作出了认定,茹炳正作为鑫兴煤业的股东,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义煤集团答辩称:对茹炳正的上诉理由不发表意见。
二审查明:陕县人民法院(2012)陕民初字第341号民事判决已生效。该生效判决认定:1、茹炳正是鑫兴煤业的股东;2、根据义煤集团控股的鑫兴煤业与邢全停开办的椅湾煤矿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椅湾煤矿(目标企业)的所有资产即目标资产已转让至鑫兴煤业。二审另查明:1、陕县鑫兴煤业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时间为2010年7月16日,《煤炭企业兼并重组合作协议》签订时间为2010年9月22日,一审认定该两项时间有误,应予纠正;2、《出资协议书》是在鑫兴煤业工商注册登记之后签订。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椅湾煤矿经兼并重组全部资产已转入新设立的鑫兴煤业,椅湾煤矿实体已不复存在,已并入新设立的鑫兴煤业,椅湾煤矿虽未被注销,但已经失去债务偿还行为能力,其债务依法应由兼并后的鑫兴煤业承继。鑫兴煤业关闭时应依法进行清算而未清算,且该公司关闭后的赔偿款已经处理完毕,该公司现也已无法进行清算,因此造成李周楷的合法权益不能实现的法律后果依法应由该公司的股东承担。义煤集团作为鑫兴煤业的股东,一审判决其与其他股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义煤集团称其不是责任主体,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义煤集团与邢全停、曹立勇、茹炳正达成的《出资协议书》证明茹炳正系鑫兴煤业股东,该协议有茹炳正亲笔签名确认,之后茹炳正作为股东代表领取鑫兴煤业关闭补偿款的事实也印证了其股东的身份,且其股东身份已被生效判决予以认定,故茹炳正上诉称其不是鑫兴煤业股东,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1603元,由义马煤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400元,由茹炳正负担20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