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治明。 委托代理人祝京子,河南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永强。 委托代理人王谨铭,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魏桂西。 上诉人杨治明因与被上诉人张永强、原审被告魏桂西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杨治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治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祝京子、被上诉人张永强的委托代理人王谨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6月16日,杨治明向李专群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张永强为杨治明向李专群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杨治明未能归还李专群的借款,经李专群的催款人魏桂西多次催要后,经过魏桂西转交,张永强于2012年7月16日替杨治明归还李专群的借款及利息共计272000元。后张永强诉至法院向杨治明追偿该272000元及利息。审理中,张永强撤回对魏桂西的起诉。 原审认为:张永强、杨治明签订的担保协议合法有效,张永强作为杨治明的保证人,替杨治明向债权人李专群归还了借款及利息,张永强依法向杨治明享有追偿权。保证人追偿权的范围应当包括保证人清偿的债权金额,同时,有权要求主债务人偿还其为主债务或其他免责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本案张永强为杨治明偿还了2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72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过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张永强要求杨治明偿还本金200000元,应予支持。张永强向杨治明追偿的72000元利息,其中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部分,不予支持。张永强作为保证人,为清偿主债务所受到的利息损失,应按照法定利率计算。 杨治明辩称在2013年6月16日并没有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也没有请求张永强给予担保。而是在2011年的6月12日,张永强与杨治明因出资合伙承包工程,双方共同从李专群处借款200000元。后来,承包工程未果,经双方协商由张永强将该款偿还给李专群,当时张永强还款后,借条却没有退还给杨治明。杨治明的答辩意见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纳。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杨治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永强欠款200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7月16日起至2012年7月15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2012年7月16日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杨治明承担。 宣判后,杨治明不服,上诉称:2011年6月12日我书写的借条没有异议,但书写借条当天没有得到借款,而是在2011年6月16日以银行转账的形式将款项支付给了张永强,实际转款金额是19.2万元,其中扣除了8000元利息。我没有收到该款项,这笔款项最后由张永强归还。张永强还了这笔借款后取回了杨治明的借条,并以此借条向我追偿。一审认定我于2011年6月16日向李专群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一个月,张永强为我向李专群借款担保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张永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永强答辩称:1、杨治明一审时已经承认2011年6月12日向李专群借款200000元,杨治明认为该借款没有交到其手中,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即便是如其所述,张永强和李专群之间一直存在账目往来,不能推断出是否就是本案所涉及的款项,也不影响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的成立,张永强履行了担保义务,偿还了200000元本息,就取得了追偿权。2、2011年6月16日是张永强作为担保人开始担保的时间,张永强就应该按照这个时间还本息。3、杨治明因借款要求张永强担保,并将自己的购房合同抵押在张永强处。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上诉人杨治明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7月16日魏桂西给张永强出具的收据一份,以证明杨治明书写的借条时间和实际付款时间不一致;2、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杨治明虽然书写了借条但款项没有付给杨治明而是付给了张永强,杨治明与李专群之间借款关系不能成立。 被上诉人张永强对杨治明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张永强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因此张永强归还本息的时间也是从2011年6月16日计算一个月至2011年7月16日。对证据2录音资料,不能证明被录音的人是李专群,也不能证明和本案所涉款项是同一笔款项。 被上诉人张永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购房合同一份,以证明杨治明将自己的房屋所有权抵押到张永强处,作为张永强为其借款担保的交换条件。2、杨治明2011年6月16日借款借据一张,以证明张永强为杨治明借款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 杨治明质证认为:1、对证据1购房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因为我在范群才出借50000元,购房合同是让张永强转给范群才的,之后我把钱还给了范群才,我给张永强要购房合同是其称购房合同丢了,该购房合同不是作为张永强担保的交换条件。对证据2,2011年6月16日的借款借据和2011年6月12日的借条是一天写的,只是把时间写的不同,因为6月12日给不了钱,6月16日通过银行转账把钱给张永强了,张永强应杨治明要求为借款作担保是事实。 对双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杨治明提交的证据1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印证一审认定的张永强于2012年7月16日将借款本息交给李专群的催款人魏桂西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对录音资料,因李专群未出庭作证,不能证实被录音人是李专群,也与杨治明一审庭审中承认借款的事实相矛盾,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张永强提交的购房合同,因双方未签订抵押协议,借据上未注明以房产作抵押,杨治明也不认可该购房合同是作为张永强担保的交换条件,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张永强提交的证据2即2011年6月16日借款借据一张,结合魏桂西为张永强出具的收据,能够证明张永强提供担保的时间是2011年6月16日的事实,应作为定案依据。 二审查明:杨治明出具2011年6月12日借条一份、2011年6月16日借款借据一份,经审查2011年6月16日借款借据实质上也是一份包含担保内容的协议。杨治明在一审庭审中认可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二审中认可张永强应其要求为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故杨治明向李专群借款的时间应认定为2011年6月12日,张永强为借款担保的时间为2011年6月16日。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杨治明向李专群借款200000元并由张永强提供担保的事实,有杨治明2011年6月12日为李专群出具的借条、2011年6月16日出具的借款借据在卷佐证以及杨治明在一审中的陈述相印证。杨治明在一审庭审中对张永强提交的2011年6月12日向李专群出具的借条以及李专群收到张永强归还借款本息的收条在质证时称证据都是真实的,但钱已经还过了,是把钱交给张永强(给的是现金),让张永强还给李专群,但借条没有拿回来。杨治明的陈述属于在诉讼过程中对事实的自认。现杨治明称其没有收到该200000元借款、该借款是扣除8000元利息后打到张永强卡上的上诉意见,与其上述自认事实相矛盾,杨治明未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撤回承认,也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其承认行为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且张永强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其该上诉意见依法不能成立,至于杨治明上诉称一审认定借款时间不当的问题,借款时间是2011年6月12日还是2011年6月16日,对本案张永强行使追偿权无实质性影响。 综上,杨治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上诉人杨治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