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6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燕,女。 委托代理人杨雷兵,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原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旭东,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潘春燕与被上诉人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陕县源磊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1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潘春燕及委托代理人杨雷兵,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张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潘春燕于1997年9月到原陕县热电厂工作,2006年11月被热电厂抽调至其所辖的锦源变电站工作至今。2011年5月17日,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依法成立,并接管锦源变电站至2013年8月5日,之后由万象实业有限公司接管至今。2014年8月27日,陕县源磊刚玉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陕县源磊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并在陕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法进行了变更登记。2014年5月16日,潘春燕以陕县源磊公司拖欠其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期间工资3000元、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未为其缴纳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为由,向陕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7月8日以陕劳人仲案字(2014)22号仲裁决定书,以潘春燕拒不到庭为由决定将案件撤销。 另查明:仲裁决定书作出后,陕县源磊公司已支付潘春燕2013年6月25日至2013年8月5日工资2350元,潘春燕已签字领取。潘春燕在陕县源磊公司处工作期间,陕县源磊公司未给潘春燕缴纳养老保险金。 原审法院认为,潘春燕要求陕县源磊公司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项措施虽系陕县源磊公司强化安全生产管理实行的一种奖励制度,但陕县源磊公司辩称该制度2013年已不再使用,潘春燕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关于潘春燕要求陕县源磊公司补缴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用人单位、劳动者和社保机构就欠费问题发生争议,属于征收与缴纳之间的纠纷,为行政管理范畴,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社保争议,依法应由社保管理部门解决处理,并非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潘春燕的该项请求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缺席判决:驳回潘春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由潘春燕承担。 宣判后,潘春燕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要求的2000元百日安全奖不予认定,明显错误,应予纠正;对上诉人要求补交养老保险的请求,认为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而不予审理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陕县源磊公司答辩称:2000元百日安全奖的制度2013年已经不存在,不应支付;养老保险金可以缴纳,但可待与万象公司纠纷解决后给予缴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日至2013年4月10日的百日安全奖2000元的问题,该项费用的产生系被上诉人在生产管理过程中的一种奖励制度,2013年度被上诉人没有进行该项费用的发放,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该费用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补交养老保险金的争议为社会保险征缴争议,即在社会保险征缴过程中劳动者、用人单位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因未缴、欠缴社会保险费、缴费基数、年限等,劳动者要求补缴发生的争议,该类争议因其一方是社保经办机构,即代表国家行使社会保险管理的国家机关,不是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征收与缴纳之间的争议,带有社会管理性质,不是单一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私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王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再审一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法研(2011)31号)中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征缴社会保险费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补交养老保险金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琼 审 判 员 李 娟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郎玉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