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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小英与方根邦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英。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根邦。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3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小英。
委托代理人成泽昆,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根邦。
委托代理人梁照志,义马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河南鸿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陈小英因与被上诉人方根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义马市人民法院(2014)义民初字第4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小英的委托代理人成泽昆、被上诉人方根邦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照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方根邦在陈小英所在的义马东城矿山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城公司)上班期间,陈小英所在单位为方根邦在保险公司购买了意外伤害险,方根邦于2013年11月15日在中国工商银行义马支行办理了银行卡,后方根邦将该银行卡交予陈小英保管。2013年7月28日,方根邦在工作中受伤,保险公司对方根邦进行了赔付,并将赔偿款项存于上述银行卡中。2014年2月13日,陈小英持方根邦银行卡从银行取走该卡中的10000元,后经方根邦多次催要未果。
原审另查明,方根邦与其所在企业因工伤事宜在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达成调解,但调解内容未对保险公司对方根邦的赔偿款事宜作出分配处理。
原审认为:方根邦于工作期间受伤,保险公司对方根邦进行了赔付,并将保险赔偿款存入方根邦所有的银行卡中,方根邦对其所有的银行卡应享有权利。陈小英虽作为方根邦银行卡的保管人员,但在未经方根邦的授权下,并无权利将方根邦银行卡中的款项取出10000元,陈小英的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方根邦要求陈小英返还不当得利10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小英辩称,该款项包含在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达成的调解赔偿款20000元中,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陈小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方根邦10000元。如果陈小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陈小英承担。
宣判后,陈小英不服,上诉称:1、我是东城公司的职工,我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单位承担,我不是适格被告,一审判决我承担责任主体错误;2、一审认定调解内容未对保险公司赔偿原告保险款事宜作出分配处理错误,我在一审时已经提交单位与方根邦达成的协议说明对方根邦的赔偿达到十级伤残标准,方根邦不应再向单位要求任何补偿。3、保险公司赔偿的款项分两部分,其中3900余元是报销的医疗费,6000元是意外伤害赔偿款,医疗费是单位支付的。请求撤销原判,驳回方根邦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方根邦答辩称:1、陈小英持我的银行卡从银行取走我的钱,我起诉她是正确的,一审庭审时,她也承认自己取走了我的钱,一审判决陈小英是返还不当得利的责任主体正确;2、保险公司赔付给我的意外伤害保险赔偿款应归我所有,陈小英无法律依据将属于我的钱占为己有,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返还给我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陈小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东城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及证明一份,以证明陈小英系东城公司员工,陈小英负责处理公司与方根邦劳动争议仲裁事项,其取走保险公司赔偿款是履行职务行为,陈小英不是本案适格主体。2、义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情况说明一份,证明仲裁委调解工伤待遇赔偿款中包含保险公司的赔付款。3、保险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保险公司理赔的款项中3996.42元是报销的医疗费,医疗费是东城公司垫付的,应归单位所有。
被上诉人方根邦质证认为:对证据1中营业执照、机构代码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中东城公司的证明认为陈小英与东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夫妻,具有利害关系,且该证明显示陈小英只是处理方根邦与公司劳动仲裁一事,而未提到取款一事,陈小英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取走的赔偿款是否打入到公司帐户,不能证明陈小英是职务行为;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工伤赔偿款中包括保险公司赔偿款;对证据3表示无论在仲裁时还是在法院审理时均承认医疗费是单位垫付的事实。
本院依据双方举证、质证意见并结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对证据认证如下:陈小英提交的证据1只能证明陈小英负责处理方根邦与公司劳动仲裁一事,不能证明陈小英取走方根邦银行卡中保险公司赔偿款是职务行为的事实;对陈小英提交的证据2,因与仲裁调解协议及仲裁调解书的内容不相符,不能证明仲裁调解赔付的款项中包含了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对陈小英提交的证据3,虽能证明保险公司赔偿款9996.42元中的3996.42元是医疗费,但因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方根邦的医疗费是东城公司支付的,东城公司并非本案当事人,是否应归东城公司所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因此陈小英提交的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方根邦受伤后住院治疗的费用系东城公司支付,保险公司赔偿的9996.42元包括两部分,其中医疗费赔付金额3996.42元,伤残保险金赔付6000元。二审查明的其他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陈小英是否本案适格主体问题,陈小英承认自己从方根邦银行卡中取走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陈小英主张其取款行为是职务行为,但未提交已将该款项交到单位账上的证据,方根邦起诉陈小英返还该赔偿款主体并无不当,陈小英主张其取款行为是职务行为,其不是本案适格主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仲裁调解时是否对保险公司的赔偿款项已进行处理的问题,仲裁调解协议及仲裁调解书中均未显示对保险公司赔偿款项的处理意见,陈小英主张仲裁调解支付的20000元中包含保险公司赔偿款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保险公司赔偿款中医疗费部分,陈小英称该款项应归东城公司所有,方根邦的医疗费用虽是东城公司垫付,但东城公司不是本案当事人,陈小英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陈小英从方根邦银行卡上取走保险公司赔偿款,构成不当得利,一审判决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陈小英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小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