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47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杰。 委托代理人张炳义,焦作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利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 法定代表人范建强,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科,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县。 负责人林永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桥,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上诉人郑杰因与被上诉人周利民、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垣汽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滨区人民法院(2014)湖民一初字第10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杰的委托代理人张炳义,被上诉人周利民、长垣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董科,被上诉人长垣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8日23时05分,郑杰雇佣的驾驶员暴玲旺驾驶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幅818公里+100米处,与周利民驾驶的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厢式货车、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玲旺、周利民、豫CNG788厢式货车乘车人石淑霞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2013年11月11日,三门峡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交警第二大队(以下简称高速交警二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暴玲旺负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韩宏元、张增瑞、石淑霞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郑杰赔偿了高速公路财产损失7000元,并支付拖车施救费6000元,车辆修理花费70000元,赔偿第三者损失1640元。另外,郑杰还主张货物损失32000元,倒车装卸费10600元,并以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证明与收据(收到货损、倒货装卸费42600元)欲以证明;停运费103680元;交通、住宿费2000元等。郑杰提交了能够从事道路运输车辆的从业资格证。 另查明:1、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长垣汽运公司;2、该车辆在长垣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主、挂车三责险分别为500000元和50000元;3、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已在(2013)湖民一初字第2388号案件(韩宏元与暴玲旺、中华财险焦作支公司、周利民、长垣汽运公司、长垣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中使用完毕,该案已审理终结,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4;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原审认为:郑杰雇佣的司机暴玲旺驾驶豫HA3136/豫HP366挂重型货车沿连霍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连霍高速北幅818公里+100米处,与周利民驾驶的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韩宏元驾驶的豫CNG788厢式货车、张增顺驾驶的豫AR2169/豫AM703挂重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暴玲旺、周利民、豫CNG788厢式货车乘车人石淑霞不同程度受伤,四车不同程度受损。该事故经高速交警二大队认定:暴玲旺负主要责任,周利民负次要责任,韩宏元、张增瑞、石淑霞无责任。各方对此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可作为定案依据。周利民对事故中造成郑杰的损失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登记车主为长垣汽运公司,在长垣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了交强险、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长垣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的份额已经法院判决另案使用,故长垣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责险限额中按责任划分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郑杰主张车辆停运期间的利润损失客观存在,但其仅提交了河南省公路汽车运输货运运价表按停运80天计算出103680元的数额,无直接证据证实停运时间与实际损失,周利民、长垣汽运公司、长垣保险公司均有异议,以现有证据无法认定;货物损失及倒运费用亦实际发生,但郑杰提出的货损32000元,倒车费10600元,仅以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证明与收据欲以证明,货损与倒车费无直接证据支持,且周利民、长垣汽运公司、长垣保险公司均持异议,无法认定;交通、住宿费2000元未提交证据支持,无法认定。故该三项损失,本案不予支持,郑杰可在收集直接证据后另行主张。周利民、长垣汽运公司、长垣保险公司关于郑杰施救费过高的抗辩,不能对抗郑杰提交的施救单位所出具的正规发票,不予采信。根据查明的事实,可认定郑杰的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高速公路财产损失7000元。2、拖车施救费6000元。3、车辆修理花费70000元。4、赔偿第三者损失1640元。以上四项合计计84640元。因郑杰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应自负70%,剩余30%即84640×30%=25392元,此损失未超出豫G91860/豫G9220挂重型货车三责险理赔限额,应由长垣保险公司在三责险限额内承担,故周利民与长垣汽运公司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公司赔偿郑杰各项损失共计2539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郑杰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郑杰负担1050元,周利民、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负担560元(郑杰已预交,不再退还,由周利民、长垣县汽车联运有限公司直接付给郑杰)。 宣判后,郑杰不服,上诉称:车辆在交警队扣押、维修、评估损失停运153天,停运损失费是必然发生的费用,我主张按河南省公路汽车运输货运价目表按80天计算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货物损失费、倒货装卸费有焦作明仁药业出具的证明、收据作证,应当支持。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长垣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停运损失费31104元、货物损失费9600元、倒货装卸费3180元,共计43884元;被上诉人周利民、长垣汽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周利民答辩称:郑杰所述损失与证据和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郑杰的实际损失;周利民作为司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郑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长垣汽运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周利民,另外我公司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损失应由长垣保险公司承担,我方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长垣保险公司答辩称:答辩意见同周利民及长垣汽运公司,另外保险条款约定不承担停运损失,货物损失应由专门鉴定机构鉴定,郑杰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损失多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周利民、长垣汽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与我公司无关。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己不利的法律后果。郑杰主张停运损失费,但未提交具体的合理停运时间,其提交的河南省公路汽车运输货运运价表不能证明其实际停运损失情况;其主张货物损失及倒车装卸费仅提交了焦作市明仁天然药物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库单、证明与收据,无法认定其货物损失及倒车装卸费的实际情况,其货物损失未进行鉴定,也无其他证据相印证,一审以证据不足为由对其该三项损失未予支持的处理意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郑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7元,由上诉人郑杰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旭飞 代理审判员 李 剑 代理审判员 白彦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