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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建华与霍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立波,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
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三民终字第12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华,男。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霍立波,男,1979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陕县西张村镇太阳村。
上诉人赵建华因与被上诉人霍立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陕县人民法院(2014)陕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赵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玉民,被上诉人霍立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赵建华原从霍社勤处借款250000元,曾经付给霍社勤利息90000余元。2012年9月10日,霍社勤找赵建华讨要借款,赵建华与霍立波协商,从霍立波借款250000元,并以自有的财产提供担保,约定一个月归还,约定逾期按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霍立波依约在协议签订当日交付了借款250000元。赵建华将该笔借款用以归还霍社勤借款。逾期后,霍立波多次催要,赵建华未能依据协议履行还款义务,于2012年10月13日双方协商延期一个月归还本息,2012年11月18日赵建华再次向霍立波出具了还款计划,保证分别于当年11月25日归还10万元,12月10前一次性还清余款15万元,同意按日5%承担逾期违约金,但至今未还。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赵建华应当归还借款250000元。关于霍立波要求赵建华支付借款利息违约金的请求,因霍立波、赵建华之间在借款期限内没有书面约定利息,故应视为在借款期限内没有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之规定,故对霍立波要求赵建华支付借款期限内的借款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双方在违约责任约定中,约定逾期按日10%支付逾期违约金。2012年11月18日,赵建华出具保证书,将逾期违约金变更为日5%。该约定均超出了关于民间借贷利息不应超出日人民银行基准利率四倍的限制性规定,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赵建华辩称归还10万元,其提交的录音证据既不是对霍立波的谈话录音,也未涉及向霍立波归还借款本息,亦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向霍立波归还借款本息,其辩解向霍立波归还10万元的理由不成立;辩称是其弟弟赵建帅借款,其本人只是签名,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且在借款后还向霍立波出具了还款保证,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其应当对自己的签名行为负责,赵建华的该主张依法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赵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霍立波的借款250000元。承担从2012年10月10日起至本息清偿完毕之日的逾期违约利息,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案件受理费4000元,由赵建华负担。
宣判后,赵建华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建华应偿还25万元与事实不符,借据是上诉人打的,但该款项是上诉人之弟赵建帅所用,不应当由上诉人归还借款,应由赵建帅承担还款责任。退一步讲,如霍立波能提供证据证明将款转给赵建华,赵建华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违约金应按借款总额的10%计算违约金。赵建华通过霍社勤归还了被上诉人10万元,10万元应当从借款总额中扣除。
被上诉人霍立波答辩称:上诉人赵建华借了被上诉人25万元,应当偿还被上诉人25万元。逾期违约金口头协商每月支付借款总额的10%计算。利息应当按银行同期利息四倍计算。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上诉人赵建华为被上诉人霍立波出具的借条、个人承诺书及还款计划,均系上诉人赵建华本人书写,且二审庭审中,上诉人赵建华对25万元借款数额表示无异议,并放弃了已归还10万元的主张。原审认定上诉人赵建华应当归还被上诉人霍立波借款25万元并无不当。
关于逾期违约金,上诉人赵建华没有在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属于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当事人因逾期违约金约定不明产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违约责任约定不明确的,可以依照受损害方损失的大小来确定违约责任,故原审法院酌定逾期违约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赵建华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梁森林
审 判 员  乔建刚
代理审判员  孟大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肖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