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540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六峰路南段。 代表人侯德志,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曲磊、李江帅,该支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振升,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 被告辛美玲,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 被告刘宏兴,男,1972年1月25日出生,汉族。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以下简称崖底支行)与被告刘振升、辛美玲、刘宏兴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崖底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曲磊、李江帅,被告刘宏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振升、辛美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崖底支行诉称:被告刘振升于2013年6月21日在我行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刘宏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经我行信贷人员多次催要,借款人未还款,辛美玲和刘宏兴也没有履行还款责任。请求判令被告刘振升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本金还清前的利息,被告辛美玲、刘宏兴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刘振升、辛美玲未予答辩。 被告刘宏兴辩称,原告起诉事实存在。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1日,崖底支行与刘振升签订最高额个人借款合同1份,约定:崖底支行向刘振升发放借款100000元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间为2013年6月21日至2014年6月21日;贷款月利率为10.5‰等内容。同日,刘宏兴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自愿为刘振升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崖底支行即按合同约定向刘振升提供了100000元借款。借款到期后,刘振升未归还借款本金,仅支付借款期间利息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 另查明,刘振升与辛美玲系母子关系。2013年6月17日,借款人刘振升之母辛美玲向崖底支行出具承诺书,愿意共同偿还该笔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崖底支行与借款人刘振升签订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刘宏兴作为借款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担保,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已按约履行了发放贷款责任,刘振升除偿还2014年5月31日前的利息外,本金100000元及剩余利息未按期偿还,刘振升应予偿还。被告辛美玲为刘振升之母,书面承诺对刘振升的100000元借款本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系其意思表示,应与刘振升共同承担该笔债务。被告刘宏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在其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刘振升进行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振升、辛美玲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崖底支行借款10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起,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10.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刘宏兴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三被告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南 军 审 判 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王 珩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李泽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