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963号 原告张宗亚,男,1966年6月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南天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尚顺利,男,1967年8月25日出生,汉族。 被告尚金玲,女,成年,汉族。 原告张宗亚与被告尚顺利、尚金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南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宗亚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尚顺利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尚金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宗亚诉称:原告给被告供货,2011年2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前原告货款14013元,由尚金玲担保。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14013元及至付款之日的利息。 被告尚顺利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欠债还钱天经地义。欠款以欠条为准,诉讼费我不应承担。 被告尚金玲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至2008年7月期间,张宗亚给尚顺利提供白条鸡,双方发生生意关系。2011年2月15日,经算账尚顺利给张宗亚出具欠条1张,认可其欠张宗亚货款共计14013元。 该款经张宗亚催要,尚顺利未予支付。双方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解决。 另查明:尚顺利、尚金玲系兄妹关系。尚金玲并未就其弟尚顺利所欠张宗亚货款进行过担保。 本院认为:原告张宗亚与被告尚顺利之间发生买卖关系事实存在,证据确实、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理由成立,应予支持。被告尚顺利未履行付款义务,导致纠纷产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尚金玲并非尚顺利的保证人,且与原告之间没有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尚顺利偿付原告张宗亚货款14013元及利息(2011年2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张宗亚的其它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被告尚顺利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南 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李泽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