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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兴通汽车运输公司诉李满生服务合同纠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27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127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

法定代表人禹荆海,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满生,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李满生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满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兴通公司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将其所有的豫M61188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该车辆的所有权为被告,被告每月向原告支付服务费100元,并按时交纳交强险、商业三责险等保险。在协议履行过程中,原告依照协议书第13条第3项、第5条多次向被告催要服务费和保险费,但被告拒不支付。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100元,并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协议。

被告李满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兴通公司(甲方)与李满生(乙方)签订协议书,主要约定:一、乙方自愿将豫M61188号(发动机号M32D3702383)车辆挂靠甲方经营,该车所有权为乙方。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代乙方缴纳保险费,并协助乙方处理交通事故、办理车辆营运、年检等事项,所需费用需由乙方全额承担,乙方每月向甲方支付服务费100元。二、乙方应于每年年初或挂靠之日起将全年12个月服务费一次性交纳给甲方。三、乙方车辆保险手续由甲方统一办理,乙方于本协议签订之日交纳本年度保险费用。五、乙方违反本协议第二条约定且逾期两个月不到公司缴纳有关费用或违反本协议第三条约定不交纳保险费的,除乙方按拖欠费用数额每日万分之一向甲方支付滞纳金外,甲方有权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停止对乙方的一切服务,收回车辆所有运营所需牌、证,并限期乙方转出甲方。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违反本协议约定未向原告支付服务费和保险费。

本院认为:原告兴通公司与被告李满生签订的服务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未按约交纳豫M61188号挂靠车辆的服务费及保险费,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第五条约定解除双方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并要求被告支付服务费。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交纳100元服务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李满生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服务费100元。

二、解除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李满生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的协议书。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满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