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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百姓物业管理公司与任志平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三门峡市百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文明路西段商业街北侧5号楼2单元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宫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839号

原告三门峡市百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文明路西段商业街北侧5号楼2单元1层西户。

法定代表人宫浩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建烈,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任志萍。

委托代理人梁成峡,河南通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市百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姓物业)与任志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姓物业的委托代理人赵建烈,被告任志萍及委托代理人梁成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百姓物业诉称:2013年9月22日,被告以原告在用工期间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违法为由,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门峡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2014年3月17日,三门峡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561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00元,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563元。原告于2014年3月24日收到该裁决书。原告认为,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劳动合同法》以及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应当支付双倍工资。本案不是原告不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而是被告为了多一份收入,不与原告签订,故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另,原告不是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而是被告违反原告及所在工作单位劳动纪律。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劳动纪律被辞退,用人单位不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原告支付被告工资,是双方协商后所确认的工资,被告在此期间在外有其他收入,兼职收入不列入最低工资范围。同时,被告的社会保险在其他单位缴纳,在被告不将社会保险关系转移至用人单位,用人单位无法为其缴纳,该责任亦应当由被告承担。故要求驳回被告仲裁申请请求(即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双倍工资8200元;不承担支付最低工资差额部分2560元;不承担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3561元以及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的义务)。

被告任志萍辩称:原告应当按照三劳人仲案字(2013)90号仲裁裁决书执行。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工作,被安排在黄河医院送药房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后部分送药人员写了一份心声,内容主要为:“百姓物业经理和领导们:我们是黄河医院送药人员,我们希望你们抽时间看一下我们的排班表,是如此的不合理,罗小央没有夜班,而且除了接电话,不送药,拿着送药人员工资为什么不送药?每月扣我们10元钱,加给罗小央,不合理。罗小央分请假人的钱,最后一名扣的钱她也要。希望领导公正、公平解决问题。还有上次罢工,全是罗小央让我们干的,她向自己承包,不想让物业上干,希望物业给我们解决。”2013年8月29日,原告向被告出具通知,内容为:“2013年8月28日,公司接到投诉信一封,投诉黄河医院代班罗晓鸯、送药人任志萍二人,在工作中存在诸多问题,公司经过调查发现情况属实,问题严重,鉴于二人的表现,公司决定予以辞退”。被告任志萍不服用人单位百姓物业的辞退决定,于2013年9月22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裁定百姓物业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1000元;3、补发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0元;4、支付加班费1700元、未安排年休的经济补偿金500元;5、补缴社会保险费。2014年3月17日,三门峡仲裁委作出三劳人仲案字(2013)9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百姓物业不服该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驳回原告仲裁申请不承担支付责任。仲裁及诉讼中,被告未申请增加诉讼请求。

另查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被告月工资分别为900元、915元、900元、900元、996元、900元、900元、910元、920元、1360元、1116元。2012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3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月平均工资为1187元。2014年5月20日,黄河三门峡医院后勤保障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百姓物业公司罗晓鸯、任志萍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每月绩效工资150元已发放,由王艳芹代领”。被告在庭审中认可收到150元,但认为不属于工资范畴。仲裁庭审中被告任志萍陈述称星期天休息两天,如有加班,加班费已发放。

本院认为:被告2012年5月到原告处工作,后被安排在黄河医院送药房工作,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是被告受原告管理,原告按月支付劳动报酬,因此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劳动者权益应予以保护。由于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百姓物业依法应当支付法律规定期限内的双倍工资。被告于2013年9月22日向三门峡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告应支付被告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的二倍工资,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8月期间低于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差额部分。被告领取的2012年9月至2013年4月期间的每月绩效工资150元,为工资组成部分,被告认为不属于工资范畴的意见不予采纳。因此,2012年10月-2013年8月,加上每月150元的绩效工资,被告月工资分别为1050元、1065元、1050元、1050元、1146元、1050元、1050元、910元、920元、1360元、1116元。2012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080元/月,2013年三门峡市最低工资标准为1240元/月。应补差额分别为:30元、15元、30元、190元、94元、190元、190元、330元、320元、0元、124元.共计1513元。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补发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0元,本院予以照准。

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严重违反公司及工作单位劳动纪律,故其解除被告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被告在劳动仲裁时申请的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支持。

仲裁庭审中被告任志萍陈述称星期天休息两天,如有加班,加班费已发放。被告任志萍请求的加班费,证据不足,不予支持。被告任志萍没有递交证据证明其申请了年休假,故其对该部分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缴纳社会保险,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受案范围。本案不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三门峡市百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任志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00元;

二、原告三门峡市百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任志萍未签订劳动合同的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二倍工资的双倍工资8200元(1080元/月×3个月+1240元/月×4个月=8200元)。

三、原告三门峡市百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补发被告任志萍最低工资标准差额1200元;

四、驳回被告任志萍的其他请求。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百姓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崔璇璇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吴 鑫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