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386号 原告刘彦哲,男。 被告刘安宏,男。 被告侯换霞,女。 原告刘彦哲诉被告刘安宏、侯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彦哲,被告刘安宏、侯换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彦哲诉称:原、被告系朋友。2014年1月,被告称因家庭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19万元,约定10天归还,并于2月1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迟迟不予归还,现诉至法院,请求返还借款19万元及利息。 被告刘安宏辩称:借款实际存在,但是该借款原约定借期6个月,现没有到期;借款本金不是19万元,是15万元,4万元是利息当时写进借条里了。我写的19万元的借条刘彦哲当我的面撕了,撕后让我打了个10万元的借条,不知道原告手里为啥还有这个19万元的借条?给原告的是月息6分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不应当受保护。 被告侯换霞辩称:借款的事情我不知道,起诉我是错误的。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日,刘安宏向刘彦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彦哲现金人民币19万元”。2014年3月2日,刘安宏向刘彦哲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彦哲现金10万元,月息3分”。庭审中,刘安宏对上述2张借条,均认可是其书写的。但是其陈述称,2014年2月1日其向刘彦哲出具借条书写的是借19万元,但是实收借款为15万元,另4万元为按双方约定的月息6分的利息,直接写入借款本金内,当时还口头约定借期6个月。对此,其出示了《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其中于2014年1月27日转入其银行卡15万元,该款为刘彦哲借款的实际数额。刘彦哲陈述称,其通过银行转入借款15万元,后又以现金方式交付借款4万元,所以刘安宏给其出具了借款19万元的借据。刘安宏对10万元借款,其陈述称,这张条是刘彦哲把19万元的借款条撕了,说这其中由别人借款10万元,让其写一个10万元的借条。刘彦哲对此不予认可。庭审中,刘安宏与侯换霞在回答法庭询问中均认可双方于1994年结婚,于2014年2月7日或8日离婚。因上述借款没有归还,2014年3月3日原告刘彦哲起诉来院,以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起诉时要求二被告归还2014年2月1日的19万元借款和利息,审理中增加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归还2014年3月2日的10万元借款和利息,并按照法庭限定期限缴纳了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刘安宏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刘彦哲借款19万元,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刘彦哲借款1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刘安宏分别书写的借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借条内容,被告刘安宏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刘彦哲所借的19万元借款,为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出借人可以随时主张归还,故原告要求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在答辩中和庭审中均认可借款时约定利息为月息6分,对此,本院认定该笔借款时双方约定的有利息,但利率超出了法律规定,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对于2014年3月2日向原告刘彦哲所借的10万元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了借款利率不符合法律规定,利息亦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付。被告刘安宏辩称19万元借条借款的本金不是19万元,而是15万元,其提供的证据《三门峡市农村信用社历史交易明细表》中是于2014年1月27日转给其15万元,该日期与其书写借条的日期2014年2月1日不一致,该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书写的借条中借款19万元中其中4万元为利息的事实,其没有提供其他证据,原告刘彦哲对其辩称事实也不予认可,故该辩称事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主张该借款约定借期6个月,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被告刘安宏还辩称,其写的19万元的借条在刘彦哲当其面撕了后刘彦哲让其打了这个10万元的借条,即该10万元没有借款,对此原告刘彦哲不予认可,被告刘安宏也没有递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事由,本院不予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被告刘安宏于2014年2月1日向原告刘彦哲借款19万元,属于被告刘安宏与被告侯换霞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侯换霞依法应当与被告刘安宏共同承担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安宏、被告侯换霞共同偿还原告刘彦哲借款本金19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刘安宏偿还原告刘彦哲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从2014年3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认的给付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650元,由被告刘安宏,被告侯换霞共同负担4100元,由被告刘安宏负担1550元;保全费1520元,由被告刘安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志强 审 判 员 王胜章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