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875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湖滨区崤山路西段2号。 代表人张文军,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相红、侯争朝,该银行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静,男。 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滨农商行)与被告刘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赵云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相红、侯争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湖滨农商行诉称:被告刘静于2013年5月23日在我行借款250000元,期限一年,于2014年5月23日到期,用于房屋装修,贷款目前已经逾期,我行进行了多次催要,现贷款结欠本金202000元无法收回,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2000元及截止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1979.60元,后期利息继续追要,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刘静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3日,湖滨农商行(贷款人)与刘静(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主要约定:借款金额250000元整,用于房屋装修,期限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3日止,贷款利率按月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合同生效后,湖滨农商行按约向刘静发放了250000元贷款。刘静按合同约定支付了250000元本金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3月25日的利息,2014年6月6日归还了本金4.8万元,以及4.8万元从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6月6日的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刘静尚未归还剩余本金及贷款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湖滨农商行与被告刘静签订的借款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履行了发放250000元贷款的义务,被告刘静作为借款人,应当在借款到期后按约偿还本息,故原告请求应予支持。关于本金,被告刘静于2014年6月6日归还了本金48000元以及48000元从2014年3月25日到2014年6月6日的利息,剩余202000元本金及利息迄今未还。关于利息,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履行,依合同约定贷款期内利率按月利率8.4‰,逾期贷款罚息按12.6‰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202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5月24日起按本金202000元,按月利率12.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0元,减半收取2180元,保全费520元,由被告刘静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赵云霞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鑫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