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746号 原告三门峡市金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丁,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刘艳红(实习律师),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168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D座11-13层。 委托代理人买亚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彬轩,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三门峡市金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鼎物资)与被告西安市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建筑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白金丁及委托代理人王鹰翔、刘艳红,被告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彬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鼎公司诉称:2009年9月,原告承接被告在三门峡铂景湾5#楼建筑工程中的物资供应分项目工程,为被告提供方木、模板等物资,价值共计122299元,被告以公司挂账为由将原告的供货凭据收走,却拒不支付原告货款,后以其公司经营亏损为由要求原告让步42299元,将122299元货款降至80000元整,否则便不支付货款,原告不能接受,但因原告已将货款清单交与被告,无法拿出被告欠款122299元的原始证据,且屡次追讨未果,为避免造成更大损失,无奈于2014年1月27日按被告要求与被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2014年3月初,被告支付原告80000元。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此份显示公平的协议,要求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1月27日订立的债务清偿协议,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2299元。 被告建筑公司辩称:根据原告诉请,本案应当是撤销之诉。原、被告之间的债务问题已经达成债务清偿协议,双方再无任何债务纠纷,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7日,被告建筑公司(甲方)与原告金鼎公司(乙方)签订债务清偿协议,约定:三门峡铂景湾5#楼建设工程项目中,乙方因承接物资供应分项目工程,产生合同价款总额为122299元,甲方偿还0元,现仍下欠122299元。双方经友好协商,自愿同意以以下方式处理下欠债务:鉴于该建设工程项目部管理不善,出现严重亏损,大量债务有待清偿,使甲方经济陷入困境,无力全面履行还款义务,乙方表示谅解,让步42299元,双方认可目前债务总额为80000元。甲方债务清理部工作人员在本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公司申请专项基金,保证在协议签订后20日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款。甲乙双方在此确认,除甲方应按本协议第一条的约定向乙方支付80000元人民币外,双方再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甲方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今后,甲乙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双方在此份债务清偿协议上加盖公章。同日,金鼎公司法定代表人白金丁向建筑公司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债务清偿协议签订后,本公司或本人决不会以任何方式干扰贵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决不会向贵公司提出任何其他请求。如果本公司或本人就本债务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本公司或本人在三日内办理完毕撤诉手续。若贵公司按债务清偿协议中约定的金额向本公司或本人实际支付,本公司或本人不得以任何借口返回,双方相互再无任何其他应付款项或贵公司需承担相关合同项下的责任和义务,今后,双方再无债权债务纠纷。 庭审中查明:1、原告方以一张白金丁单方书写的西安建总公司-庞焰项目部欠款说明一份,予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122299元,被告不予认可。2、原告认可被告于2014年3月初支付80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金鼎公司称其与被告建筑公司于2014年1月7日签订的债务清偿协议书,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但无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在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时,皆理解协议签订后所要承担的法律责任及后果,不存在原告处于劣势或无经验的情形,且内容显示原告同意让步42299元,认可债务总额为80000元,不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情形。综上,签订债务清偿协议书不属于显失公平的情形。故原告要求撤销债务清偿协议书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42299元的诉讼请求,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三门峡市金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60元,由原告三门峡市金鼎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云霞 人民陪审员 马春红 人民陪审员 吴 鑫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崔璇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