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89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张建生,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张建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生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7月20日,梁晨晓以“门市进货”为由申请借款,担保人张建生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我行崤山路支行与我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梁晨晓借款捌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采取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张建生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经梁晨晓、张建生签字确认后生效。我行于当日依借款人梁晨晓申请为其发放了捌万元整(¥80000.00)的借款。由于该款系国家支持创业性政策贷款,利息不需要借款人个人支付,而是财政补贴。借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但均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行借款本金50682.32元及利息1280.6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之日止);由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15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建生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0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甲方)同借款人梁晨晓(乙方)、张建生(保证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捌万元、年利率9%、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贷款用途为“门市进货”;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通过梁晨晓开立的账户向梁晨晓发放了贷款8万元,梁晨晓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截至起诉之日(2014年9月15日)尚欠本金50682.32元,后梁晨晓又陆续还款28000元,截止2014年12月14日,还尚欠本金22680.32元、利息1627.17元。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称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系财政贴息。其主张律师费、差旅费1500元,并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1500元。 另查明:张建生于2013年7月19日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若梁晨晓到期不能及时偿还,其自愿无条件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梁晨晓、张建生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梁晨晓签名的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间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梁晨晓发放了贷款,梁晨晓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张建生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要求保证人张建生偿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截止2014年12月14日,梁晨晓尚欠借款本金22680.32元,利息1627.17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张建生应当偿还上述款项。张建生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梁晨晓追偿。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4日,利息为1627.1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以本金22680.32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且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150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张建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22680.32元、律师费1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截止2014年12月14日利息为1627.17元,之后的利息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以本金22680.32元自2014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被告张建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