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2087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 法定代表人杨怀峰,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加双牢,男。 被告胡晓娉,女。 被告侯晓晓,女。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加双牢、胡晓娉、侯晓晓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被告加双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晓娉、侯晓晓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诉称:2013年7月25日,被告加双牢以“流动资金”为由申请借款,担保人侯晓晓自愿为其借款提供担保,在我行崤山路支行与我行签订了《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加双牢借款捌万元、期限12个月、年利率9%、采取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被告侯晓晓自愿为该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等的费用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合同经被告加双牢、胡晓娉、侯晓晓签字确认后生效。我行于当日依借款人加双牢申请为其发放了捌万元整(¥80000.00)的借款。由于该款系国家支持创业性政策贷款,利息不需要借款人个人支付,而是财政补贴。借款到期后,我行工作人员多次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催收,但三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我行借款本金79978.16元及利息1559.58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9月15日,之后利息及罚息计算至全部还完之日止);由三被告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共计3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加双牢辩称:借款属实,但起诉后11月7日还过5000元本金。 被告胡晓娉未答辩。 被告侯晓晓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甲方)同借款人加双牢(乙方)、胡晓娉(乙方配偶)、侯晓晓(保证人)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金额捌万元、年利率9%、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至2014年7月);贷款用途为“流动资金”;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贷款担保方式为保证金质押担保和保证担保为乙方债权本息、违约金及相关费用提供担保。违约责任: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承担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相关规定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乙方承诺乙方和乙方的家人(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约定和划分。因借款合同发生的争议,合同各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均可向甲方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当日,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通过加双牢开立的账户向加双牢发放了贷款80000元,加双牢在借据上签名确认。借款到期后,首先通过放款账户加双牢还款21.84元,截止2014年9月15日,尚欠本金79978.16元、利息1559.58元。2014年11月7日,加双牢又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还款5000元,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认可该笔款项为本金,庭审中将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74978.16元。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称借款期间内的利息系财政贴息。其主张律师费、差旅费3000元,并提供律师服务费发票2500元。 另查明:加双牢和胡晓娉于2006年2月6日登记结婚。侯晓晓于2013年7月22日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若加双牢不能及时还款其自愿无条件偿还贷款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加双牢、胡晓娉、侯晓晓签订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再就业小额担保贷款借款合同以及被告加双牢签名认可的借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加双牢发放了贷款,被告加双牢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在借款期限届满时偿还,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贷款逾期的罚息。被告胡晓娉作为借款人加双牢的配偶和共同借款人应当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侯晓晓向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出具担保还款承诺书且在借款合同上作为保证人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侯晓晓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加双牢、胡晓娉追偿。截止2014年9月15日,加双牢尚欠借款本金79978.16元,因2014年11月7日归还5000元款项,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认可是本金,庭审中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将尚欠借款本金变更为74978.16元,本院予以确认,故加双牢应予偿还借款本金74978.16元。关于逾期利息,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分别以本金79978.16元自借款期满第二日即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以本金74978.16元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合同虽明确约定了律师费、差旅费,但是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的律师服务费发票显示金额为2500元,故本院仅支持25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加双牢、胡晓娉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行借款本金74978.16元、律师费25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借款合同和借据的约定分别以本金79978.16元自2014年7月26日起计算至2014年11月6日;以本金74978.16元自2014年11月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侯晓晓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10元,由被告加双牢、胡晓娉、侯晓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