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851号 原告雷明富,男。 委托代理人姚风、屈强,河南恒翔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宋友民,男。 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苗建民,任该公司经理。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枢,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雷明富诉被告宋友民、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利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明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屈强,被告宋友民、百利达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天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雷明富诉称:被告宋友民以岳森的名义分别三次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息为1.5%,并在担保合同上签字。原告依约将钱转入被告宋友民账户。第二被告为该借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00000元及利息30000元;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宋友民、百利达公司共同辩称:1、本案的实际借款人是被告百利达公司,原告起诉的400000元不真实,该400000元在借款时,按月息1分5利息扣除,实际借款数额为394000元,根据合同法规定,以实际借款数额为准。2、被告宋友民不是借款人,更不是担保人,原告起诉宋友民属主体错误,宋友民系百利达公司的员工,包括原告在内,所有的客户资金均汇入宋友民的账户,但款项属于百利达公司借款,宋友民在合同签字属于职务行为,不具有担保性质。因此,宋友民既不是借款人也不是担保人,在本案中没有还款的义务。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5月5日,借款人岳森(甲方)与出借人雷明富(乙方)以及保证人百利达公司(丙方)签订三份借款合同(BLD字2014第042801号、BLD字2014第050502号、BLD字2014第050503号),主要内容为,借款金额分别为200000元、100000元、100000元,利率分别为1.5%;借款期限分别为2014年4月28日至2014年7月28日止,2014年5月5日至2014年8月5日止。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丙方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丙方的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及其利息;甲方未能按时还本付息的,丙方应履行保证责任,代替甲方清偿债务。否则,乙方有权采取法律行动;甲、乙、丙三方因本合同产生的纠纷,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合同最终所产生的各项费用由甲方承担;本合同经三方签章或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一式贰份,甲、乙二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借款合同上有出资人雷明富、借款人岳森以及保证人百利达公司的签名及盖章。并向出借人雷明富出具借条、收据、还款计划书、保证函。保证函主要承诺:借款到期后若借款人不能按期足额偿还本息,我公司承诺在到期之日起经您本人亲自确认并完善相关手续后3日内由我公司代为偿还(如遇国家法定节假日顺延)。以上保证是百利达公司真实意愿,如违约,愿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保证函上有宋友民和百利达公司法定代表人苗建民的签名及公章。借款到期后,经雷明富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 雷明富为证明上述借款事实,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函、借据、收据、还款计划书各3份,载明了借款的时间和金额及利息约定;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流水账查询2份,载明:“雷明富向宋友民账户分别转账197000元、98500元、98500元”。三笔借款均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利息付至2014年8月18日止,借款本金实为394000元。 审理中,百利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借,后又将该笔借款投资给岳森。该笔借款与岳森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为百利达公司。 另查明:宋友民系百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百利达公司以岳森名义向原告雷明富借款400000元,雷明富在转款当日,三笔款均直接扣除第一个月利息共计6000元,违反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从本金400000元中予以扣除,即本金应为394000元。审理中,被告百利达公司认可该笔借款系其所借,后又将该笔借款投资给岳森。并称该笔借款与岳森没有关系,实际借款人为被告百利达公司。故被告百利达公司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宋友民系百利达公司的工作人员,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故原告雷明富要求宋友民承担责任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雷明富要求被告百利达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利息有明确约定,利息计算:以本金394000元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雷明富借款本金3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应自2014年8月19日起按借款合同约定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雷明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0元、保全费3020元,共计10770元,由被告三门峡百利达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