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190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荆新生,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李六杰,男。 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县远通公司)诉被告李六杰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县远通公司法定代表人荆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六杰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县远通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3年5月24日融资给被告豫M20600半挂车一辆,车款16万元,约定月利率1分,每月还1万元,但至2013年12月1日被告还欠我公司车款15万元,虽经我公司多次索要,被告拒不还款。2014年4月28日,我公司将开回的车卖给他人,得款83800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我公司融资款662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李六杰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李六杰(乙方)与陕县远通公司(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1、甲方依据乙方选择从经销商购买解放牌330皇马挂租给乙方使用,乙方承担该车用于交通运输。2、租赁期限从乙方接受车辆之日起至乙方付清甲方融资时止。3、乙方共欠甲方租金160000元,从乙方接车之日起按月息1分向甲方支付利息,每月月底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租金1万元,待租金不足万元时可按月结息,租金于融资协议终止时一次结清。4、甲方根据乙方要求按照乙方选定车的名称、规格、型号、性质、质量、技术标准以甲方为买方购买车辆并以甲方名称到相关部门办理车辆的入户手续,若因该车出现质量瑕疵由购买合同的卖方负责,甲方不承担责任,乙方不得向甲方追索,但乙方向出卖方追索时,甲方应予以协助。5、甲方购车时乙方必须和甲方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甲方购买后将该车交付给乙方,甲方交车时将入户手续交给乙方,乙方给甲方出具手续,乙方接受租赁物时已确认租赁物无缺陷。6、租赁物从乙方承租之日起开始对租赁物进行使用,使用期间由乙方保管,在租金租息未付清期间由于乙方使用和保管过失造成租赁物损坏,由乙方负责修理。乙方使用租赁物时不得将租赁物交给无证、饮酒的人驾驶,乙方还必须告知司机发生事故后不得逃逸。7、甲方购买租赁物入户时应给该车购买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财险等(以甲方要求为准),保险费计入成本,保险到期后,乙方必须续保,保费乙方于到期日20天前交给甲方,乙方不得在甲方指定的保险公司以外的保险公司投保。8、依照合同法246条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的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的规定,在乙方租赁期间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一切人身和财产损失均由乙方承担。9、为了更好地解决保险和事故的纠纷,甲方有义务出面给乙方解决纠纷,解决纠纷的代理费、实支费均由乙方承担,若因其他原因使甲方先行承担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10、乙方在未付清融资期间,租赁物的所有权归甲方所有,甲方入户时应登记在甲方名下。乙方在付清全部融资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乙方所有。11、双方特别声明约定条款:乙方在租赁期间,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直接收回出租的车辆,终止租赁合同,并承担违约金3万元-5万元。乙方连续或累计两个月不缴纳租金的。擅自关闭、拆损、拆除GPS定位仪的等等。12、违反十一条条款后乙方同意甲方收回车辆。并同意甲方按市价经中介人予以出卖。若该车价值不足所剩租息由乙方补足。13、本合同生效后,双方必须自觉履行,若因乙一方违约造成对方损失除承担实际损失外,还应向对方承担车款总额20%违约金。14、本合同履约中所发生的争议由甲乙双方共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直接向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李六杰与荆新生签字并加盖陕县远通公司印章。同日,李六杰向陕县远通公司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陕县远通汽车运输公司租赁费壹拾陆万元整(¥160000)。租赁车号为豫M20600,豫MB158挂。合同签订后,李六杰多次拖欠租金,经多次催要,于2013年12月1日偿还租金10000元,剩余租金150000元李六杰未予偿还。2014年4月28日,陕县远通公司经中介方将该车以83800元价格卖给他人。 另查明:豫M20600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MB158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有人为陕县远通公司。 本院认为,原告陕县远通公司与被告李六杰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真实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六杰依照合同约定应当及时支付租金,未按时支付租金产生罚息等费用应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李六杰支付所欠租金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约定,李六杰在租赁期间,连续或累计两个月不缴纳租金的。 陕县远通公司有权直接收回出租的车辆,终止租赁合同,若该车价值不足所剩租息由李六杰补足,本案中李六杰剩余租金为150000元,扣除卖车款83800元,剩余66200元应支付给陕县远通公司。关于利息,依合同约定月息1分分别自2013年5月24日(接车之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按本金16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6200元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李六杰支付原告陕县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租金662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1分分别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1日按本金160000元计算,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2014年4月28日按本金150000元计算,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本金66200元计算);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0元,由被告李六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