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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江涛与被告徐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154号 原告赵江涛,男。 被告徐付军,男。 原告赵江涛与被告徐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付军经本院传票合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154号

原告赵江涛,男。

被告徐付军,男。

原告赵江涛与被告徐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付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江涛诉称:原告经被告的哥哥介绍相识,后被告以买房为由向原告借款4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随要随还,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江涛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款人徐付军,时间为2013年3月15日。2013年7月16日,被告再次以还贷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三门峡农业银行向被告转款4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江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限期5日内一次还清”,借款人徐付军,时间为2013年7月16日。以上两笔共计80000元整,口头约定利率为2分。被告将自己所有的位于三门峡市黄河路四街坊12号楼5单元三层北户的房屋作抵押。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北奥归还原告借款80000元;依法支付借款期间的利息16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徐付军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5日,徐付军向赵江涛借款40000元,并为赵江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江涛现金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借条上有借款人徐付军的签名及指印。2013年7月16日,徐付军再次向赵江涛借款40000元,同日,赵江涛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徐付军转款40000元,并为赵江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赵江涛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限期5日内一次还清”,借条上有借款人徐付军的签名。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徐付军向赵江涛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付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赵江涛催告还款后,徐付军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2013年3月15日,双方在借条中对利息没有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对其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应自主张还款之日即起诉之日(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7月16日,双方在借条中虽未约定利息,但约定还款期限,利息计算应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徐付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江涛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3年3月15日的借款,以本金40000元从2014年5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2013年7月16日的借款,以本金40000元从2013年7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3220元,由被告徐付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薛铁伟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