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783号 原告邱学成,男。 被告刘利军,男。 被告郝云,女。 原告邱学成与被告刘利军、郝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崔云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利军、郝云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邱学成诉称:2012年8月25日,被告以做生意进衣服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写了借款凭证。2013年5月至今,原告一直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利息(按同期利息计算)。 被告刘利军未答辩。 被告郝云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5日,刘利军向邱学成借款100000元,由郝云、刘利军向邱学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邱学成壹拾万元”。借条上有刘利军、郝云的签名。后经邱学成催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利军、郝云向原告邱学成借款10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郝云、刘利军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条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在原告邱学成催告还款后,被告郝云、刘利军仍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清偿责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视为不支付利息。但经借款人催告后仍未还款的,应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故原告邱学成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不予支持,利息计算应自权利主张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郝云、刘利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邱学成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8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郝云、刘利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崔云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薛铁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