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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双成与李保芳、李重娅、阴晓晶、南旭阳、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董双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芳,男。 被告李重娅,女。 被告阴晓晶,女。 被告南旭阳,男。 被告三门峡宝德龙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193号

原告董双成,男。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保芳,男。

被告李重娅,女。

被告阴晓晶,女。

被告南旭阳,男。

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保芳。

原告董双成与被告李保芳、李重娅、阴晓晶、南旭阳、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德龙建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双成委托代理人荆小平、宋东珉,被告阴晓晶、南旭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宝德龙建材公司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双成诉称:2014年4月28日,被告李保芳向原告董双成借款100万用于偿还银行贷款,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十天。被告李重娅与李保芳系夫妻关系,并且李重娅同意丈夫李保芳借款100万元,承诺共同偿还。被告阴晓晶、南旭阳系夫妻关系,两人自愿对该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借款已到期,被告李保芳与李重娅躲避不见,被告阴晓晶、南旭阳一拖再拖,至今不能偿还该借款。经原告调查证实: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入股经营宝德龙建材公司,该公司的财产应属个人财产。被告阴晓晶、南旭阳共同经营三门峡市湖滨区欧宝达瓷砖商行,该商行仓库有瓷砖、卫生洁具陶瓷制品等。原告已向贵院申请诉讼保全并已裁准。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原告1000000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

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宝德龙建筑公司未予答辩。

被告阴晓晶辩称:对借款担保一事无异议,属实,但是该笔借款系我担保,南旭阳并未去,与他无关。

被告南旭阳辩称:当时我没有去,董双成有我签名的身份证复印件。现在愿意积极配合,同阴晓晶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8日,李保芳从董双成处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整,董双成通过自己和赵蒙恩分别向李保芳指定的账户各存款500000元,合计1000000元。同日李保芳向董双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董双成人民币壹佰万元整(期限30天)并用我本人全部财产作为抵押担保。收款账号:62299110950089515。”李重娅在该借条上签名并注明“我叫李重娅同意丈夫李保芳借款壹佰万元,到期共同归还”,阴晓晶作为保证人在借据上签字并注明“我叫阴晓晶,自愿为李保芳借款壹佰万元,期限一个月,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李保芳向董双成提供了有南旭阳签名并注明“2014年4月28号”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到期后李保芳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李重娅、阴晓晶、南旭阳也未偿还,董双成诉至本院。

另查明:宝德龙建材公司成立于2013年5月14日,法定代表人为李保芳,投资人为李保芳、李重娅。庭审中,董双成申请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计算利息自2014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至付清之日。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董双成同被告李保芳、李重娅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借款人李保芳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重娅系被告李保芳的妻子,且其对本案李保芳的借款行为向原告董双成承诺到期共同归还,故被告李重娅应该同被告李保芳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宝德龙建材公司系被告李保芳、李重娅共同投资设立,宝德龙建材公司的财产属被告李保芳、李重娅二人的财产范围且被告李保芳系被告宝德龙建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被告宝德龙建材公司也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阴晓晶作为保证人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南旭阳对本案李保芳的借款行为知情并当庭表示愿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故被告阴晓晶、被告南旭阳应当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李保芳、李重娅等人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董双成有权向保证人即阴晓晶主张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董双成主张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被告阴晓晶、南旭阳作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李保芳、被告李重娅、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偿还原告董双成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阴晓晶、被告南旭阳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07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9070元,由被告李保芳、被告李重娅、被告三门峡宝德龙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被告阴晓晶、被告南旭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王 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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