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01289号 原告王爱琴,女。 被告孙小寿,男。 被告孙小旦,男。 原告王爱琴与被告孙小寿、孙小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爱琴、被告孙小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小寿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爱琴诉称:2014年6月9日,被告孙小寿、孙小旦向原告借款5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6月15日,如到期不还,被告自愿将豫MP1910路虎轿车过户给我,该款项到期后被告分文未付,后经多次催要,仍未偿还,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3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孙小寿未答辨。 被告孙小旦辩称:借款属实,但是被告一下拿不出这么多钱,可以分期支付。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孙小寿、孙小旦从王爱琴处借款53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王爱琴现金伍拾叁万元整(息付至6月17日)。还款期限2014年6月15日。如到期还不了此款,自愿将两辆车过户给王爱琴(豫MP1910、豫MD1901)。如违约,超民所借伍拾万元归王爱琴所有。”孙小寿、孙小旦在该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到期后,孙小寿、孙小旦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王爱琴经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王爱琴提供其分别于2013年10月7日、2014年1月27日、2014年2月20日三次通过三门峡银行向孙小旦指定的其妻子张寸珍账户转账172900元、97000元、28800元以证实其出借金额分别为19万元、10万元、3万元的事实;此外提供2013年11月25日、2014年3月17日两次通过三门峡湖滨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孙小旦指定的其妻子张寸珍转账48000元、94000元以证实其出借金额分别为5万元、10万元的事实。王爱琴称另外给了3万元现金。因孙小寿、孙小旦需继续用钱,在借款到期后将原来的借款手续全部收回,2014年6月9日出具新的借条,包含上述几笔借款合计本金50万元及利息3万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有孙小寿、孙小旦给王爱琴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孙小寿、孙小旦应当返还借款,但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引发本案纠纷,应负责任。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从王爱琴提供的转款凭证可以看出孙小旦、孙小寿的实际借款金额为470700元。因双方之前已经算帐,原告诉求2014年6月9日之前的利息及本金合计53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之后的利息,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采信。利息按本金470700元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孙小寿、孙小旦偿还原告王爱琴本金及利息合计530000元,之后利息按本金470700元自2014年6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00元,诉讼保全费3170元,合计12270元,由被告孙小寿、孙小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