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176号 原告董俊通,男。 委托代理人雷艳红、司马永,河南君信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崔国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董富强,河南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峙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苏华伟,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孙志铭,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陈宏业,男。 原告董俊通与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弘阳高速公司)、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路桥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和原告董俊通申请依法追加陈宏业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俊通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艳红、司马永,被告弘阳高速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富强,被告中州路桥公司委托代理人苏华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宏业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俊通诉称:弘阳高速公司建设的位于三门峡市的连霍高速公路工程,其中TJ-14标段由中州路桥公司承建。2011年3月7日至2011年6月16日,原告在该标段负责山口河桥梁的桩基钻孔工作,工程结束后,陈宏业于2011年11月5日同原告签订了一份山口河结算单,应付原告96556元,2012年7月24日,支付50000元,2013年年底支付15000元,剩余31556元尚未支付,经多次讨要无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工资31556元及利息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弘阳高速公司辩称:弘阳高速公司通过公开招标的方式将连霍高速三门峡段改扩建工程TJ-14标段的土建施工工程发包给了具备相应施工资质的企业法人中州路桥公司,并不知道也无义务知道中州路桥公司的用工情况,也未欠付中州路桥公司工程价款,不应对中州路桥公司欠付董俊通的工程款承担责任。原告董俊通请求弘阳高速公司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董俊通对弘阳高速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辩称:陈宏业不是我公司的工作人员,与我公司承包的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持的以陈宏业名义出具的结算单无法核实真实性。综上,原告与陈宏业的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的高速工程没有关联,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原告董俊通已经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陈宏业承担还款责任,依法应当驳回对我公司的请求。 被告陈宏业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6日,弘阳高速公司同中州路桥公司签订连霍高速公路洛阳至三门峡(豫陕界)段改扩建工程土建施工协议,将TJ-14标段发包给中州路桥公司,该标段由RK105+300至RK109+500,长约4.2公里,技术标准改建为双向八车道高速公路级,沥青混凝土路面。有立交0处,特大桥1座,计长1431.8米,大中桥1座,计长277.8米,隧道0座,计长0米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董俊通带领工人在该标段上的山口河大桥上打桩,工程结束后,董俊通(乙方)同山口河大桥施工负责人陈宏业(甲方)于2011年11月5日就山口河工程进行结算,确认应支付董俊通工程款96556元。2012年7月24日,陈宏业支付董俊通50000元,并在结算单上标注下欠46556元。2013年年底支付15000元后剩余31556元不予支付,董俊通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中,被告中州路桥公司以陈宏业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追加陈宏业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提供了陈宏业的身份证复印件。 本院认为:原告董俊通在TJ-14标段山口河大桥施工的事实有其同山口河施工负责人陈宏业签订的结算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工程结算后,被告陈宏业仅支付部分款项,对剩余31556元未予支付,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原告董俊通施工的山河口大桥工程位于被告中州路桥公司承建的TJ-14标段内,被告中州路桥公司是该标段施工人,对工程施工活动享有管理、监督义务,是原告董俊通的具体施工行为的受益人,因此对原告董俊通主张的劳动报酬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州路桥公司辩称陈宏业不是其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工程项目没有任何关系的辩解主张同其提交陈宏业的身份证复印件的行为相矛盾,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弘阳高速公司将该标段的工程发包给有施工资质的被告中州路桥公司承建,且没有证据证实被告弘阳高速公司存在欠付工程款的事实,故被告弘阳高速公司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原告董俊通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一、被告陈宏业支付原告董俊通工程款31556元,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河南中州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董俊通对被告河南省弘阳高速公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0元,由被告陈宏业、中州路桥公司负担640元,原告董俊通负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