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二初字第00132号 原告水某某,男。 被告史某某,女。 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史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水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1月9日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水某甲。婚后双方感情尚可,2012年初,双方出现裂痕,被告在西站工作,平时三五天回家一次,每次拿完衣服就走,对孩子疏于照顾,对家庭漠不关心。2012年春节后,原、被告开始分居,夫妻关系开始恶化。综上,原、被告性格不合,被告不履行家庭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水柏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某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水某某、史某某于2007年1月9日在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11月28日生一子,取名水某甲。2012年初史某某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水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驳回了水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水某某再次因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 2014年5月5日,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政府涧河街道办事处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水某某妻子史某某随父母亲在涧河街道丽景湾小区六号楼2单元2楼西户居住,2012年4月至2014年4月史某某外出务工常年不太回家,水某某带着6岁孩子一起生活,家庭生活十分困难”。经走访史某某母亲,证实史某某好几年没回家,无法联系。 本院认为:水某某、史某某缔结婚姻。史某某于2012年初离家出走,至今杳无音讯。水某某曾起诉法院要求离婚,经审理,驳回了水某某的诉讼请求。现水某某再次因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综上说明史某某对家庭责任予以懈怠,对夫妻关系放任自流,故可以认定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水某某诉至本院要求与史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水某甲的抚养问题,经审理查明,史某某于2012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孩子一直随着水某某生活。因此,婚生子水某甲由水某某抚养较为适宜,由史某某以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因被告史某某没有到庭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无法查实其夫妻共同财产的真实情况,故对夫妻双方的财产暂不予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水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双方即解除夫妻关系。 二、婚生子水某甲由原告水某某抚养,被告史某某以每月400元标准支付孩子抚养费,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支付到孩子十八周岁止,当月抚养费于月底付清。在男方抚养孩子期间,允许母子相互探望,待孩子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选择。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云飞 代理审判员 郭爱丽 人民陪审员 薛铁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史 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