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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7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长青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647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中段64号。

法定代表人李克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金波、牛春娟,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长青,男。

被告宋建玲,女。

被告员建绪,男。

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门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牛春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门峡银行诉称:被告刘长青于2011年9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一年,月息7.9667‰,逾期利率在合同约定的贷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宋建玲作为财产共有人书面同意对该笔借款承担法律责任。同时该笔借款由员建绪提供担保,在保证合同中保证人书面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合同另约定:发生争议通过贷款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诉讼解决。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2012年10月6日偿还本金25000,并将利息偿还至2012年9月14日。原告认为借款人未全部偿还本金和利息应承担违约责任,保证人应承担保证义务。要求被告刘长青、宋建玲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4136.05元并按合同约定承担至付清之日的全部利息,被告员建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3日,刘长青、宋建玲向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商业银行)递交委托书,载明:经财产共有人协商,委托刘长青向商业银行全权办理借款事宜,一切责任由财产共有人承担。2011年9月14日,刘长青以购货为由,向商业银行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商业银行经调查、审查后,与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9月14日至2012年9月14日,贷款月利率为7.9667‰,逾期利率为借款合同约定的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由员建绪作为保证人提供借款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罚息、以及诉讼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后,商业银行于2011年9月14日向刘长青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由商业银行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转至刘长青的存款账户。贷款到期后,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均未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利息至2012年9月14日。

2012年1月12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河南监管局批复,三门峡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为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并核准开业。

另查明,刘长青和宋建玲于1987年11月9日登记结婚。

本院认为:原告三门峡银行与被告刘长青、员建绪签订的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刘长青、宋建玲作为财产共有人共同向商业银行承诺应共同承担责任,但未按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员建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其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三门峡银行要求被告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之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员建绪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刘长青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

被告刘长青、宋建玲共同偿还原告三门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从2012年9月1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逾期贷款罚息即月利率7.9667‰上浮50%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被告员建绪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由被告刘长青、宋建玲、员建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助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