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014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开发区黄河桥头公路运输管理处一楼北大厅。 法定代表人代金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荆小平、董科,河南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林林,男。 被告李晓晓,女。 被告帖伟,男。 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通公司)与被告刘林林、李晓晓、帖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科,被告帖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林林、李晓晓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7日,原告为了贯彻国家扶持创业、促进就业、实施小额担保贷款政策,与三门峡市小额担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原告推荐本公司客户到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如原告客户逾期还贷,原告应在一周内先垫付还款资金,再向其客户追偿。后原告将客户刘林林推荐到担保中心申请贷款,刘林林按照原告的推荐向担保中心递交了申请贷款材料后,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为被告刘林林办理贷款。2013年5月12日,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与被告刘林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1年,被告贴伟为该笔借款出具了担保还款承诺书,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林林未归还到期贷款,担保中心向原告送达了催款通知书,因之前原告与担保中心签订协议中有担保条款,原告立即代被告偿还了8万元贷款。之后原告找三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贴伟在原告的催促下偿还了4万元,剩余4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因被告李晓晓与被告刘林林为夫妻关系,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 被告刘林林、李晓晓未答辩。 被告帖伟辩称 :我为刘林林担保做的是无息担保,与兴通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之所以产生关系是因为我与该公司同时为刘林林借款的共同担保人,双方应共同偿还刘林林的借款,在银行催款到期之前我已经替刘林林支付4万元还款,我认为我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无息贷款针对的是个人,所以兴通公司没有在银行的贷款合同上签字。我和兴通公司对同一债务人提供保证,我们保证的目的和标的是一样的,我们是共同保证人,如果我们不是共同担保人,邮储银行也不会为刘林林提供贷款,我坚持认为我们是刘林林案的共同主体,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7日,兴通公司与担保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兴通公司推荐本公司客户到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由担保中心进行了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按照贷款程序及时办理。如原告客户逾期还贷,原告应在一周内先垫付还款资金,再向其客户追偿。2014年3月,双方续签该合同。合同约定:1、由兴通公司推荐本公司客户到担保中心申请小额担保贷款,配合小额贷款担保中心对申请人情况进行审核调查。2、一旦出现逾期贷款,兴通公司作为第一担保人,应在一周内先垫付还款资金,再向其客户追偿。否则,担保中心有权中止与兴通公司的当年小额担保贷款合作。2013年2月,刘林林到兴通公司买车,兴通公司根据小额贷款政策,将刘林林推荐到担保中心申请贷款,刘林林向担保中心递交了申请贷款材料。2013年3月19日,担保中心依据小额贷款政策,同意贷款担保。2013年5月12日小额担保贷款政策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同意为被告刘林林办理贷款。当日,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与刘林林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8万元,期限为1年,李晓晓作为刘林林的配偶在合同上签字确认,贴伟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承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将8万元贷款打入刘林林的账户。2014年5月12日,被告刘林林未归还到期贷款,担保中心向兴通公司送达了催款通知书,要求兴通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在收到通知书的7日内,代借款人清偿刘林林拖欠的贷款本息。2014年5月15日,兴通公司代刘林林偿还了贷款本息共计80072.71元。之后兴通公司找三被告进行追偿,被告贴伟偿还了4万元,剩余4万元及利息三被告至今未还。现兴通公司要求按其与担保中心签订的协议约定,向三被告行使追偿权,要求刘林林和李晓晓共同支付公司40000元及利息,帖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刘林林、李晓晓、帖伟与小额贷款政策银行邮政储蓄三门峡分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为有效合同。借款人刘林林、李晓晓已收到银行支付的贷款,逾期不还,应承担归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被告帖伟应当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兴通公司基于国家小额贷款政策,与担保中心签订协议,约定由兴通公司推荐符合小额贷款者,由担保中心进行审核,由政策银行发放相应贷款,此为贯彻国家小额担保贷款政策的具体行为。被告刘林林到兴通公司买车时,兴通公司基于以上协议,推荐刘林林到担保中心申请小额贷款,银行依据担保中心的审核批复,向刘林林发放了相应贷款。因此,刘林林应当知道兴通公司与担保中心的协议情况,其应当遵守该协议约定。刘林林经兴通公司推荐,取得了政策性贷款,享受了相关权益,其应当承担对应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帖伟为被告刘林林、李晓晓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该贷款为政策性贷款,原告依据其与担保中心的协议,也是该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二保证人之间应为连带共同保证,因未约定保证份额应平均分担。被告帖伟作为担保人,偿还了4万元,已经按平均分担承担了自己的保证责任,故原告在行使追偿权中要求被告帖伟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因此,兴通公司依据刘林林应当知道的兴通公司与担保中心的追偿约定,向被告刘林林、李晓晓行使追偿权,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林林、李晓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4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5月16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三门峡市兴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刘林林、李晓晓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