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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喜山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被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侵权纠纷一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高喜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湖民一初字第1538号

原告高喜山,男。

委托代理人李朝阳,河南蓝剑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中段147号。

法定代表人孙玉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跃东,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任刚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黄河路东段(粮管路西)。

法定代表人王建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洋廷,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张玉民,河南共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东段1号。

法定代表人张永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双良,河南宇萃律师事务所三门峡分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高喜山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一局)、被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富公司)、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香山红叶公司)侵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朝阳,被告十一局的委托代理人胡跃东、任刚雷,被告中富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洋廷、张玉民,被告香山红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双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喜山诉称,原告居住的房屋位于三门峡市粮管路8号,系1969年从他人手中购买,后经翻建,现有一层八间,二层四间房屋,建筑面积200余平方米。原告家的西边与被告十一局的一所小学为邻,北边与被告中富公司的办公楼为邻,中富公司将其北边的楼房出租给香山红叶公司开办虢风会馆。2011年8月,被告十一局在其小学用地上建一幢十七层的住宅楼。工程开始施工时打桩的震动过大,原告发现房屋多处开裂。经与十一局交涉,其答应予以修复。2013年1月5日早上,原告的房屋突然出现墙体多处开裂,房屋结构变形等情况。原告同十一局的孙工一起查看时发现,原告房屋西边的院内积水深达30-50公分,水顺着院墙向外流出,该水系从被告三门峡中富物资有限公司办公楼西边的下水道流出。经查看,发现系被告中富公司所有的、香山红叶公司使用的一水泵漏水所致。由于原告的院内租住着八户20余人,原告及院内的租住户紧急搬出。现要求三被告承担房屋重置价值净值及拆迁费用77110元;高喜山支付的房租40000元;高喜山出租房屋的损失30750元;评估费13500元。

被告十一局辩称:原告认为原告房屋受损的其中一个原因是由于我方在仁和小区地基施工及打桩过程中形成的震动造成的,我方认为这与事实不符,我方的施工不足以对原告的房屋产生危险:1、就施工时间上来说,我公司地基施工及打桩的时间,根据原告的诉状第二段以及鉴定报告中的现场情况调查中,可以清楚得知地基施工及打桩的时间是2011年3月份,结束于2011年5月份,在施工前后直至2013年1月这个期间,原告房屋并没有出现开裂移位等情形。直到2013年1月份,第二被告院内的给水管漏水造成原告房屋部分被淹,从而造成房屋开裂等危险情形,我方的打桩施工在前,房屋开裂时间在后,二者之间并无因果关系。2、从鉴定结论上来说,根据鉴定报告的鉴定意见,结论明确我公司压路机开振压实仅仅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微小裂痕,由此可以看出我公司施工对原告房屋的影响是微乎其微的,根本不足以造成原告房屋出现危房的情况。真正的原因是因为第二被告院内给水管漏水造成排水不畅,从而造成原告危房。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房屋受损并不是由于我方施工原因造成。

被告中富公司辩称:1、我公司也是本案的受害者,我公司房屋下沉地基受损也向法院另案起诉。原告起诉我公司没有任何道理和法律依据。2、我公司院内的水管水泵是香山红叶公司在使用,租赁期间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包括供水、排水设备的维修责任在香山红叶公司。院里新打的机井双方协商由中富公司出面申报,但所有费用由香山红叶公司出资,机井打成后由香山红叶公司使用,所产生的维修费等由香山红叶公司负担。所有权也暂时归香山红叶公司,合同到期后,由双方评估作价后,我公司付给香山红叶剩余的款项,产权才归我公司所有。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香山红叶公司辩称:2006年10月12日,我公司与中富公司签订了18年的租赁合同,自从十一局2010年开始施工的四年前,我们的排水管道一直顺利排水,管路是从十一局院内通过,是历史性排水管道,由于十一局盖大楼时把排水管道切断,而且防护做的不倒位,没有做护坡,我们的排水管道也在界墙外1米处,基础挖开时放置了一年的时间。在基础回填夯实时,振动过大,导致界墙裂缝、排水管道裂缝,导致邻居高建平楼房拉裂,十一局已经安排专人给高建平的楼房进行维修。我公司也将排水管道改变排水方向。排水地沟是中富公司提供给我公司下属的虢风会馆配套使用的,我公司在之前的供水设施无法满足需求时,又在院内重新开挖机井,该施工是由中富公司出面,经过审批才开挖的。后来是因为十一局擅自将排水管挖断,致使我公司的给水循环系统出现无法正常排水的情形,后我单位立即重新修筑了排水管道。我公司没有任何责任,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1969年4月6日,高喜山从他人手中购买位于湖滨区车站街道老车站粮管路8号的房屋3间,1987年又自建两间,使用国有土地面积217.25平方米。高喜山房屋的西面为十一局建设的人和小区高层住宅建筑,紧邻人和小区北地界的是中富公司的院落,该院落内的建筑房屋由香山红叶公司租用,开办虢风会馆酒店。高喜山因房屋开裂起诉三被告,鉴定过程中,经鉴定机构现场调查,原被告双方确认:在2011年初,十一局进行高层住宅楼的地基开挖,3月份开始做住宅楼的桩基础,施工期间,曾用压路机压实地基土,并且开振,造成高喜山房屋局部有微小裂缝。2012年10月,该住宅楼竣工。2013年1月,紧邻人和小区北地界的一个水阀门井内的给水管漏水,水溢出使高喜山房屋与人和小区周边的部分地域被淹,后高喜山的房屋开裂。经河南科技咨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作出豫科咨司鉴中心(2014)建质鉴字第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高喜山房屋承重墙体裂缝,房屋整体出现险情,整个建筑物达到危房标准。十一局压路机开振压实地基土,造成高喜山的房屋出现微小裂缝;2013年1月高层住宅所在小区(人和小区)外北边的给水管道漏水,小区外场地排水不畅而被淹,造成高喜山的房屋地基出现不均匀沉降,是高喜山房屋成危房的原因。后经河南中和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豫中和评报(2014)105号],高喜山的房屋重置净值为61610元,拆除费用为15500元,共计77110元。

另查明,1、2006年10月12日,中富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中富公司将其单位位于综合楼及楼后附楼出租给了香山红叶公司,双方约定室外的供水、排水设施也出租给香山红叶公司。房屋、管道等附属设施由香山红叶公司予以维护。2007年1月9号中富公司与香山红叶公司签订《打井及中央空调协议书》,双方约定:1、中央空调打井申报工作由中富公司负责;2、香山红叶公司负责打井和所有配套设施的投资工作。3、机井从投入到合同期内所产生的一切费用由香山红叶公司承担,合同到期后由双方认可的评估单位进行评估作价后中富公司付给香山红叶公司剩余款项后,产权归中富公司所有。漏水的管道即是位于该井中的管道。

2、两次鉴定共花费鉴定费13500元。

庭审中,高喜山称,经过几次翻建,自家的房屋已是两层的小楼房,除去自家自用的房屋外,有8间房屋一直对外出租。2011年自家的房屋出现裂缝后,自己就搬出在外面租房居住。并出示租房合同两份,租期分别为2011年9月11日至2014年9月11日,2014年9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出示租金收条4张,欲证明已支付他人租金40000元,现租住的房屋每月750元租金;出示3份证人证言证明自己遭受的租金损失每月在1200元左右。庭审中,中富公司对漏水的给水管道在自己所有的房产院落内不持异议,但称院落内建筑已经租给香山红叶公司,所有附属设施及供水、排水管道也由香山红叶公司使用、管理,新打的机井,自己只是负责申报,机井及管道的所有权归香山红叶公司所有,自己对该机井内的给水管道的漏水没有责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香山红叶公司称因为十一局在施工中将排水管道堵死,导致自己新打的机井中循环系统排水不畅才造成积水。

本院认为,2011年5月份左右,十一局在建设高层住宅小区时因夯实地基,造成高喜山的房屋有微小裂缝,应当对高喜山房屋的损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富公司将自己的房屋及供水管道等附属设施出租给香山红叶公司使用,香山红叶公司在租赁房屋的过程中对附属设施有使用权,平时亦负维护的责任。香山红叶公司在开办虢风会馆酒店过程中,增添设施打造了中央空调井。该井虽由中富公司申报,但根据双方《打井及中央空调协议书》约定,该井及配套设施由香山红叶公司投资建造,合同到期后,所有权才归中富公司所有。因此,香山红叶公司对该井及配套设施负有管理责任。香山红叶公司在使用中未尽到管理责任,该井中水管漏水,造成积水。经鉴定,该次漏水是造成高喜山房屋出现裂缝,形成危房的原因。香山红叶公司应当对高喜山房屋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中富公司因暂不对该井及相关设施享有所有权,其不应承担本案责任。2011年因十一局的施工造成高喜山的房屋出现微小裂缝,但真正造成危房的原因出现在2013年1月,故高喜山要求从在2011年9月开始租房搬出居住的损失,不应予以支持,但高喜山的房屋部分用于出租客观存在,酌情考虑其每月损失1000元。其租住房屋以及出租房屋遭受的损失应从2013年1月开始计算。考虑该房屋需重新再建,本院结合民房重建的实际情况,酌情考虑5个月,即高喜山的所有损失均计算至2015年5月底。经鉴定,高喜山的房屋重置净值为61610元,拆除费用为15500元,共计77110元。十一局的地基夯实行为造成房屋微小裂缝,本院酌情考虑十一局承担5000元的费用,剩余72110元由香山红叶公司承担。因十一局的行为没有造成房屋无法居住,故十一局对高喜山的其它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条、第十五条第(五)、(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高喜山的房屋重置费用共计7711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赔偿5000元,由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赔偿72110元。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高喜山租房费用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12月共计23430元(2013年1月至2014年9月按每月830元计算,共计1743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5月按每月750元计算,共计6000元);原告高喜山房屋出租损失从2013年1月计算至2015年5月按每月1000元计算,共计29000元;上述费用由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驳回原告高喜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300元,鉴定费13500元,共计17800元,由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承担800元,被告三门峡市香山红叶饮食娱乐有限公司承担17000元。(原告已支付,不再退还,由被告直接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应附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诉讼费收费凭证。

审 判 长    张 辉

审 判 员    王卫东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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