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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润梅与冯俊琳、河南省卢氏县国家税务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9
摘要: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52号 原告马润梅,女。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俊琳,男。 被告河南省卢氏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小换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湖民一初字第1452号

原告马润梅,女。

委托代理人卢振国,河南天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冯俊琳,男。

被告河南省卢氏县国家税务局。住所地:卢氏县解放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马小换,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军峰,该局党组成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西路网通公司大厦二楼。

负责人潘旭,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程芳芳(实习律师),河南恒祥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马润梅与被告冯俊琳、河南省卢氏县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卢氏县国税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润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振国,被告冯俊琳,被告卢氏县国税局委托代理人王军峰,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燕、程芳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润梅诉称:2013年12月21日19时30分许,我乘坐王千的助力车沿崤山路自东向西行驶,被冯俊琳驾驶的车牌号为豫MA1129轿车(车主为卢氏县国税局)碰撞,致使原告严重受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冯俊琳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王千无责任,当事人马润梅无责任。当时我即被送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65天,现我已治愈出院,计花去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74920.49元。住院期间被告支付23500元。现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1420.49元。

被告冯俊琳辩称:事实和事故认定书一样。医疗费我垫过,条子上是23500元。

被告卢氏县国税局辩称:当时冯俊琳驾车,他是被告的司机,车子入的全险,依法按照规定进行裁定。

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没有依据,我公司不是本案的被告。民法通则109条,被告方不是侵权人,不应当承担责任,不是本案的被告。2、退一步讲,保险公司只承担赔偿费用,不合法的不予赔偿。3、马润梅乘坐无证摩托车。自身也有相应的过错。4、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5、除了主体资格,赔偿的数额质证后,再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19时30分,冯俊琳驾驶车牌号为豫MA1129的小型客车沿崤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体育场门口西50米时,与王千驾驶同向行驶的无号牌普通摩托车碰撞,致两车受损、无号牌摩托车乘车人马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三门峡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以下简称交警支队)作出第4112011201302228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俊琳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王千无责,马润梅无责。事故发生当天,马润梅被送往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2014年2月24日出院,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44996.49元。出院诊断为“1、外伤性后纵裂脑出血;2、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3、腰4-5椎体滑脱伴脊髓损伤;4、闭合性胸部损伤;5、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肘部及左膝部);6、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卧床休息4个月,适当理疗,腰背肌锻炼;2、根据症状变化情况,若症状加重,考虑半年后行腰后路内固定手术;3、住院期间陪护一人;4、如有不适,及时来诊”。诉讼中,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一张,门诊票三张,华为医药缴款单一张,欲证明其医疗费支出为179元。提供工资表6份、误工证明2份,欲证明其及其护理人员王建林(系原告丈夫)的工资标准(王建林月平均工资3500元,马润梅月平均工资3000元)及误工情况。原告住院期间,冯俊琳已支付给原告23500元。

另查明,卢氏县国税局为豫MA1129小型客车所有人,被告冯俊琳是卢氏县国税局司机。该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三责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7月31日到2014年7月30日,三责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日到2013年12月31日。三责险保险限额为10万元。

本院认为:因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他人因侵权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冯俊琳驾驶卢氏县国家税务局的豫MA1129小型客车与王千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摩托车乘车人马润梅受伤的交通事故。冯俊琳的行为属侵权行为,应承担侵权责任。公安机关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符合本案实际,应作为划分责任的依据。冯俊琳驾驶的豫MA1129小型客车在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责险,而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三责险赔付范围内对马润梅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辩称其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事实,本院确认该交通事故给原告马润梅造成如下损失:1、医疗费45175.4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50元(住院时间65天,30元×65天=1950元)。3、营养费1300元(20元×65天=130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医嘱,原告住院65天,另有出院医嘱嘱其出院休息4个月,确定误工期间为185天,误工费标准按马润梅工资标准计算为3000元÷30×185=18500元。5、护理费,根据原告治疗情况和医嘱,原告住院65天,护理费标准按照护理人员王建林的工资标准计算为3500元÷30×65=7583.33元。

关于原告马润梅的损失赔偿。原告马润梅的各项损失共计74508.82元,未超出交强险和三责险理赔范围,应由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扣除冯俊琳已支付的23500元,被告平安财险三门峡支公司实际还应支付原告51008.82元。被告冯俊琳、卢氏县国税局不再承担实际给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马润梅各项损失共计51008.82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0元,由被告冯俊琳、被告河南省卢氏县国家税务局(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二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郭 路

人民陪审员     王 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吕璐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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